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11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582601607,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饶市XX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金龙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196035M,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与上诉人上饶市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XX11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存在不足,而在原鉴定得出的工程总造价基础上增加了2488896.85元,但得出该金额的部分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西省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13元,上诉人上饶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7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一珉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