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郑宁、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差额7105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88.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押金共计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口头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固定工资6000元/月。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且经常以各种名义实施罚款,原告无法正常工作,遂于2021年9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于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另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行为也属违法,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受理。2021年11月16日,因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钟楼劳动仲裁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7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并告知原告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2021年年初,被告店长郭海洋曾要求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所以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要求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但是因为原告个人原因未能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存在恶意规避、主张双倍工资的情况,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即便法院认为应当支持其双倍工资,相应金额也应当由法院依法审核。
原告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由李婷向原告打款,但该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李婷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根据原告所述,其工资已经超过6000元,但其未依法纳税,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组成,也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双倍工资的基础。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先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790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上述证据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厨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9月10日,原告离职。
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10日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0年7月15日发放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3200元;2020年8月15日发放2020年7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9月15日发放2020年8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10月15日发放2020年9月份工资6000元;2020年11月16日发放2020年10月份工资6400元(含国庆节加班费400元);2020年12月15日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6000元;2021年1月15日发放2020年12月份工资6100元(含加班费100元);2021年2月15日发放2021年1月份工资6100元(含加班费100元);2021年3月15日发放2021年2月份工资6100元(含奖金150元);2021年4月15日发放2021年3月份工资6000元;2021年5月3日、5月15日各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1000元、3200元共计4200元;2021年6月15日分两笔发放2021年5月份工资共计6000元;2021年8月15日实际发放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上述工资基本由被告或李婷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入,账户明细显示为“何某工资”。
2021年8月31日,徐武作为经手人出具《工资结账单》,内容为“何某8月份上班13天,工资6000元/月,6000元/月÷30天=200元/天X13天=2600元”。
2021年9月15日,原告何某向钟楼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一、裁决XX公司向何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050元;二、裁决XX公司向何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88.5元;三、裁决XX公司向何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押金5600元。因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钟楼劳动仲裁委征询当事人意见为不同意由其继续审理。2021年11月16日,钟楼劳动仲裁委出具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7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常钟劳人仲案字〔2021〕第790号案件的审理。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1、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以及邮政物流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签收,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2、2021年七月份工资条打印件一张,显示底薪6000元、2021年8月31日发放3000元、暂押工资3000元,证明工资每月6000元,2021年7月仅发放3000元,尚拖欠3000元未发放。
被告对工资条经质证认为,工资条中没有原告签字,也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对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以及邮政物流信息打印件,被告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法庭询问,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陈述:被告在2021年1月与所有的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原告一人拒签。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本人也陈述被告店长郭海洋找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因为没有在入职时就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比较认可原告工作,所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后被告继续用工,但在2021年8月时有客人投诉原告,所以原被告双方起了冲突。
关于李婷以及徐武与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李婷是公司财务,徐武是其主管。被告陈述:李婷为公司财务,徐武为前厅主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自原告入职时间即2020年6月14日起建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且视为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抗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原告拒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原告继续在其处工作而非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因李婷为被告公司财务,且由其名下账户打入原告中银行及支付宝账户的款项备注亦为“工资”,则原告主张李婷向其的转账为工资、加班费及奖金等款项,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的工资总额为6495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4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在2021年9月10日签署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书并向被告寄出,被告亦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且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离职,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原告在职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10日,超过一年但不满一年六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921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881.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押工资3000元以及未支付的2021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2600元。工资条显示被告2021年8月15日发放原告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暂扣3000元。同时,2021年8月15日,原告银行账户收到的工资款项亦为3000元;结合前述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扣押原告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另外,原告提交的《工资结账单》有被告公司前厅主管徐武作为经手人签名,且被告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是在2021年8月份与客人产生冲突后才决定离职,因此本院对该份《工资结账单》予以认可,进而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8月份工资2600元。因调解不成,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950元;
二、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81.5元;
三、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何某支付扣押及拖欠的工资共计5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