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嘉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被告新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新华XX公司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36.41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10736.41元;2.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华XX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订立合同对货物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买方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利息,违约方需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新华XX公司交付了货物,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新华XX公司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新华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679.70元,逾期利息7759.67元。新华XX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了所欠货款86679.70元,未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该日,新华XX公司结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8236.41元。另,被告陈XX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新华XX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新华XX公司及陈XX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无意见,但原告2016年10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物未实际交付给新华XX公司,属违约在先,该笔货物为热轧板卷,数量为22吨,单价为每吨3500元,货款总计77000元。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6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新华XX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2.收货确认函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上述6份合同对应的交货义务。
3.2016年12月22日被告陈XX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载明:陈XX自愿为新华XX公司欠XX公司全部债务(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及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2016年10月2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涉及实际交易,该发票现已销项。
5.由新华XX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新华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86679.7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759.67元(不含税)。原告说明对账确认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
6.2017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该日新华XX公司欠原告逾期利息8236.41元(不含税),原告说明逾期利息计收至新华XX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之日(2017年2月24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
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以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不知情亦不认可。
两被告共同提交开票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的增值税发票1份。票面记载货物为热轧板卷,数量为22吨,价税合计为77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发票但未供货给新华XX公司造成损失,属于违约在先。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未涉及实际交易,且已销项,原告已提交证据4加以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货款本金86679.70元被告已于2017年2月24日支付给原告。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2016年10月28日开具的票面金额为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于2017年1月16日销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买方逾期付款需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逾期超过3天或5天,即为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实际交易中,原告以月利率15‰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且经买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13日新华XX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667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59.67元,审理中,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认定为买卖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责任达成新的约定。买方于2017年2月24日付清货款本金但未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新华XX公司赔偿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36.41元(7759.67+86679.70×15‰÷30×11),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代理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本案中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应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均有约定,可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陈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236.41元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嘉兴市XX公司、陈XX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