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XX,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万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至昆山工地做劳务,项目结束后被告无力支付劳务费,遂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拾壹万元到10月归还”,此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2016年11月19日付3万,其余在11月30日付清”,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欠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就是拖延不给,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建筑工地做劳务,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拾壹万元到10月归还。后在原告催款时,被告又在该欠条上补充:2016年11月19日付3万,其余在11月30日付清。同时被告还对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但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不得故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恰当,本院照准。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XX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