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X,男,1996年4月19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詹X,男,1956年6月2日生,住海安XX。
审理经过
原告樊X与被告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7%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名下的海安镇江海西XX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同时以海安镇江海西XX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其一直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詹X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债权人樊X人民币85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每个月付息),此款请汇入农商行卡号62×××88,银行帐号到帐即视同借款人收到;如因债务人逾期还款、付息而给出借人造成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它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由本人全部承担。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1份,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海安镇江海西XX不动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到海安XX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XX银行)向被告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转账850000元。
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市XX律师缪XX代理本案诉讼,并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息,但2020年8月20日之后,应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承担律师费,且本案中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X借款850000元及利息(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詹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樊X有权就海安镇江海西XX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詹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X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樊X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