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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时间:2023-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85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朱X姑娘,女,192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XX律师。

被告:田XX,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通市崇川区,现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朱X姑娘与被告田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X姑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姑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南通市崇川区XX及车库B22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权属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告因拆迁安置获得案涉房屋及车库。拆迁前,原告一直和小儿子田XX一起居住,其拆迁房面积也在小儿子田XX名下,但原告坚持要回了自己的拆迁平方,单独获得一套安置房,其用意是自己单独居住,并且要以房养老。拆迁安置时,被告代原告办理了安置房领证等相关手续,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一直放在其身边,且未告知原告已领房产证。在这期间,原告的工资卡、银行卡也一直由被告保管。2018年年末,被告拿来了一些文件,要求原告按捺手印,原告问被告为什么要按捺手印,被告不告诉原告文件的相关内容,原告不愿意按捺手印,被告见状抓起了原告的手指按在其拿来的文件上。2021年下半年,被告与原配偶离婚,又与另一女性结合,该女性告诉原告其居住的房屋已不属于原告,叫其搬离该住所,到其他子女家轮流居住抚养,原告为确认案涉房屋及车库是否还在其名下,在其他子女的陪同下,于2021年12月14日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发现案涉房屋确已不在其名下。原告伤心至极,整日以泪洗面,并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但被告仍在欺骗原告,不承认该房屋已单独占有在其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虽是其第四子,但从不关心她,不可能以等同于赠送的价格卖给被告(原告至今也不知道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在其有生之年,子女们能对她尽到赡养义务,百年之后,房产均分,作为母亲,公平的对待每个子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朱X姑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案涉房屋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时发现,该房屋的证书号已被注销;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档案资料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与南通市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案涉房屋及车库;

3.《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加盖档案资料专用章)一份,证明原告从未出售案涉房屋及车库,也未收到房款,其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晓,合同上的甲方签章不是其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

4.《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一)》复印件、《询问笔录(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进行房屋登记领证时,由被告代为询问、领证;

5.《询问笔录(二)》复印件(加盖档案资料专用章)、《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二)》(加盖档案资料专用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从未或委托他人接受过询问,也未在申请书上签字,上述文本中的签字均系他人伪造;

6.借记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485.75元,用于被告帮原告支付房产税;

7.常住人口登记簿一本,证明原告系文盲;

8.存储于原告女儿田XX手机中的通话录音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产证时,被告称仅是帮原告保管,并不会独吞案涉房屋,直到此时,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案涉房屋权属的实情;

9.发票复印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及车库安置价格及交税金额。

被告田XX辩称,首先,案涉房屋及车库已于2019年1月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诉请既不符合法律关于行使一般撤销权,也不符合行使赠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且行使一般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届满,该权利消灭。其次,即便认定案涉房屋及车库系原告赠与被告,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经过行政职能部门合法合规办理变更登记程序,该赠与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已充分完成。2014年因原告房屋拆迁,被告主动将原告接至家中共同生活。后被告房屋也拆迁,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租房居住并负担包括租金在内的原告生活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积极奔走,讨要回本应属于原告的拆迁利益,为原告争取到案涉房屋。被告种种尽善尽孝表现与个别原告子女不作为形成强烈反差,促使原告2018年取得案涉房屋后主动提出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家中亲友也知情,用存量房买卖形式是为了避税。此外,原告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经工作人员详细释明利害关系后按手印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诉状中相关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可能系某些人操纵原告制造诉累,达到实现自身利益的目的。最后,被告书面承诺确认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被告田XX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动产权证书两本,证明被告系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合法权利人,经行政职能部门确认后,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履行完毕;

2.江苏XX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在案涉房屋及车库安置时通过部分转账、直接转存等方式参与支付了部分价款;

3.《租房协议》一份及2015年至2017年部分房屋租金收条十六张、2018年度的发票和江苏XX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至2019年部分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五张、卫岗乳业凭据六张、2021年至2018年部分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和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共八份、燃气缴费记录清单和水费清单各一组,证明被告不仅解决原告拆迁后的居住问题并承担主要房租,同时,被告亦承担了原告主要的自筹社保、就医、购置家电、水电燃气、订制牛奶等费用,进而证明被告近年来对原告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故原告才自愿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与被告;

4.田X,王X,4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取得具有贡献,被告对原告尽到了充分的赡养义务,原告自愿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与被告。

因原告年事已高,本院依职权至案涉房屋对原告进行了问询,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权属已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在原告奔走维权之下,被告才获得该安置房屋及车库案,因被告为文盲,故原告的捺X即是对其行为的确认,被告不能以此选择性地否定案涉合同或文本上捺X的真实性和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在该合同上的捺X反映出,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过户给被告是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因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考虑到合理缴纳税收的问题,故选择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变更产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陪同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但是询问对象是原告本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为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程序合法、合规、严谨、有效,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过户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收入微薄,作为儿子为其母亲缴纳部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契税合情合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录音显然是他人授意、挑唆原告而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故为非法取证,且录音中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符,涉嫌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是受被告欺骗才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过户至被告名下;对证据2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主观性比较强。

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告对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对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自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笔录仅相当于法庭调查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文盲,共育有四子一女,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至原告家中进行调查时,原告思维清晰、行动自如、独自生活无障碍。

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南通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低价购买案涉房屋及车库,总金额142564元。原告在买受人处捺X。

2019年1月4日,原、被告一起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了以下材料和合同:1.《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原告作为义务人、被告作为权利人申请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在义务人处捺X;2.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笔录》,询问问题之一为:“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义务人真实意思表示”,回答“是”,原告在义务人处捺X;3.《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库出售给被告,总成交价10000元,其中房屋成交价8000元、车库2000元,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字,原告捺X。《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成交款。案涉房屋及车库均于2019年1月7日过户至被告名下。

存储于原告女儿田XX手机中的视频内容显示,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3日、2月4日手机致电被告,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要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并表示其去世后,房子给子女。

证人田X,4系原告的孙子,其在庭审中陈述到:原告平时一人居住,生活自理。田X,4的父亲即原告的大儿子告知其,原告在拆迁安置前曾告知田X,4父亲,因为被告对原告照顾比较多,案涉房屋将赠与被告。拿房后,原告告诉田X,4父亲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告了。田X,4和父亲对原告将案涉房屋赠送给被告没有意见。因为拆迁闹矛盾,姑姑田XX与原告七年没怎么来往。

证人王X,4系原告的儿媳妇,其在庭审中陈述到:原告原住的地方拆迁,其应享有的30平方的安置面积归在原告小儿子处,因与小儿子闹矛盾,原告无处居住,一直由被告照顾。在被告与王X,4的奔走之下,为原告争取到本应属于其的30平方安置面积,因此取得了案涉房屋及车库。王X,4对原告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送给被告没有意见。因拆迁产生矛盾,原告与其女田XX七年未来往。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相关燃气、水电费以及牛奶费等多由被告支出,且在2014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身体不适,被告多加照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案涉纠纷的真实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民商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经常会因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目的,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其真正意图直接展现于合同之上。对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当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结合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背景、目的等因素剖析真实的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经审理后发现,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即是名与实不相符,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分析。首先,虽然原告在起诉状和接受本院问询中均称,被告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欺骗并强迫其签订了案涉合同。但根据承办人与原告的交流情况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虽已94岁高龄,但原告思维清晰、意思表达清楚、行动自如、独自生活无障碍,显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识字,捺X是其固有的对外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仅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还与被告一并提交了《南通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在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书面谈话中确认申请登记事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文本上均有原告的捺X。因此,仅凭原告现在的自述,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和签署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案涉文本时,被告存在欺骗和胁迫原告的情形,故本院对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虽然原告提供了三段录音预证明被告欺骗其实施了过户行为,但三段录音不仅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且为孤证,并不能客观地、清晰地还原案涉房屋及车库过户至被告时的场景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

再次,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居住、社保、日常生活所支出的凭证和票据等证据均系历史形成,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反映出原告之所以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与被告的一定原因和其意思来源。

最后,证人田X,王X,4均系原、被告的至亲,尤其证人田X,4还为原告的长孙。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陈述中并未对原告带有偏颇之意,而是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和对原告的照顾,以及原告有将案涉房屋和车库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田X,王X,4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亦相互印证,故相较于原告现在的自述更具可信度,更具证明效力,能够从侧面证明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与被告是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从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进行分析。结合《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总成交价10000元(其中房屋成交价8000元、车库2000元)、案涉房屋及车库的面积分别为60.6平方和10.03平方的内容以及合同约定的总成交价远远低于正常的房屋市场价值、被告连10000元都未支付的客观事实完全可以看出,买卖案涉房屋及车库绝非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被告多年来照顾原告以及案涉房屋及车库变更登记的整个过程,再结合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上述认定、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中关于原告如何获得案涉房屋和原告曾告知至亲要将案涉房屋及车库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其他子女与原告的关系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之所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被告对取得案涉房屋的贡献以及对其关心照顾的认可,而将案涉房屋及车库无偿地赠与被告。对于原告而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是原告实现赠与的一种方式而已。

基于上述分析与判断,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实现原告赠与被告案涉房屋及车库之目的,因此,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本案应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虽然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无赠与的内容,但是在合同约定的房屋总成交价远远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之下,作为专门办理产权登记的职能部门仍然按程序办理了案涉房屋及车库的产权变更手续,说明行政机关对原、被告基于近亲关系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实施的赠与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由此可见,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就本案而言,原告实施赠与行为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权属已于2019年1月7日变更至被告名下,即赠与财产权利已转移,故原告的任意撤销权已丧失。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具体到本案,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且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存在上述规定的任一情形。根据本院前述中关于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与认定,对于案涉房屋及车库的权属发生变动的情况,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在2021年12月14日到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才知晓,而是在赠与之时就已明晰。案涉赠与行为的发生至今也已远超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因此,原告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事由并不存在,且已超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案涉赠与行为已实际履行,且不可撤销。因原告所述情形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提主张的法律依据与真实法律关系相悖,故本院对其诉请均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纠纷因何而起,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之间以及整个家族的亲情,故未在前述中对此问题加以评析,但这并不代表本院就此问题并无洞察。古人云:百XX为本,敬XX为先。当代社会价值观中亦倡导社会的和谐和家人之间的友善。因此,本院在此需要提醒原告子女的是,原告此时应是XX养天年之时,且长命百岁已在近前,所有子女应当更要遵循老人的意愿,更多关心母亲的身心健康,更需念及兄弟姊妹之情,而不应过多地考虑个人得失和物质利益。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且不识字,望原告代理人或其家属将本判决内容以通俗易懂的言语读与其听,并向其重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本院不会因其长,而伤其幼。同时,请代本院转达祝愿老人家福如东海、寿比南山的衷心祝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X姑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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