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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时间:2023-10-16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8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X,男,195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0731145,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文峰财富广场黄海西XX-1。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以及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加班工资10830.7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奖金1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应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单位工作,担任被告所属崇川区太阳鑫城小区物业单位行管人员,负责管理物业保安、保洁人员并收取物业费,初步约定工资每月2800元,每周休息一天,如未休息支付加班工资。至2018年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加月工资至3200元未得到被告落实,原告遂离职。2018年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公司常务副总王金祥、朱XX及太阳鑫城物业乔XX通过摆设宴席请回原告,并承诺自2018年3月起,调整原告工资为每月3200元,每周休息一天,如未休息支付加班工资,但至今未履行到位。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公司撤场太阳鑫城物业管理,与魏XX提出撤场期间魏XX每月收取的物业费提成20%作为奖金发放给魏XX,其中12月份收取的7800元并未提成奖励给魏XX。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发放此期间加班费用,拖欠奖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XX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今年69岁,系超龄人员,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工资已按时发放,不欠其工资。二、工资发放的标准是以双方商定的2800元/月,原告方一厢情愿地要求加薪,被告不予认可,并且每月发放工资是由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并收取工资的。三、鉴于原告与本单位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加班工资,更无加班事实,故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认可约定过收取物业费有奖励,但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物业费,对原告所主张的提成比例等也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起在被告所属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小区物业处工作,负责管理物业保安、保洁以及收取物业费,双方约定报酬为每月2800元。2018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工资至3200元,并未得到落实。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所属南通市崇川区太阳鑫城小区物业处工作。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欠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主张2018年初其向被告提出每月增加工资至3200元,被告承诺从2018年3月调整至每月3200元。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均按照每月28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其要求被告增加劳务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增加劳务费达成合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每月休息四天,如未休息应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加班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工资的问题,是否存在加班费应看双方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加班费的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关于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约定奖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物业费,并对原告主张的提成比例等提出异议,但其从有效解决纠纷等角度考虑,认可按800元结算提成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给付800元,其余不再主张。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XX奖金800元。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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