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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百多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时间:2024-08-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81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强,男,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豆浆,女,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情,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绰号“地雷”,男,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张某,女,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绰号“地雷”,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强、豆浆与被告绰号“地雷”、张某、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强、豆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情、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绰号“地雷”、张某、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截止至2023年7月8日借款人绰号“地雷”、张某因混凝土搅拌站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大强、豆浆借到现金人民币2,19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自2018年3月1日起每个月利息2%,甲乙双方是经过友好协商的,借条在借款没归还期间一直具有法律效应。被告绰号“地雷”、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原告称上述借条系原告与被告绰号“地雷”、张某进行对账,由二被告后补的。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称借款本金一部分是原告大强直接向被告绰号“地雷”银行账户转账,一部分系按照被告绰号“地雷”指示转至绰号“地雷”妹妹宋**、绰号“地雷”父亲宋**以及刘*花、黄**的银行账户。具体借款交付情况如下:

1.2016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黄**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2. 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宋**名下尾号为3761的银行账户转款 390,000元。

3.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尾号1529、9881两个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

4.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宋**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10,000元。

5.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绰号“地雷”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730,000元。

6.2018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 100,000元。

以上共计转款2,190,0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始终未还款。

关于利息请求。原告称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本金2,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2022年10月28日,张某起诉绰号“地雷”至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与绰号“地雷”离婚。该案经调解,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冀0608民初3264号民事调解书,张某与绰号“地雷”自愿离婚。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作出(2023)冀0608民初33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绰号“地雷”、张某、萌萌公司银行存款3,978,932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借款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借条,有被告绰号“地雷”、张某签字,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对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张某与绰号“地雷”在离婚时约定婚内债务与张某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于2023年7月8日在案涉借条中签字,此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仍应认定为被告张某与被告绰号“地雷”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交付。原告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绰号“地雷”、张某以及被告绰号“地雷”指定的案外人宋*、宋**、刘*、黄**账户转款共计2,190,000元,均系交付被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张某对借款数额认可。被告绰号“地雷”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审判人员多次释明仍未就转账记录是否为案涉借款本金进行质证。鉴于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且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与转账记录一致,原告已就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情况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绰号“地雷”在不否认其在确认双方借款关系的借条上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款项交付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大强、豆浆实际向被告绰号“地雷”、张某交付借款本金2,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生效并履行,双方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大强、豆浆可以催告被告绰号“地雷”、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大强、豆浆诉于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绰号“地雷”、张某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大强、豆浆主张的被告绰号“地雷”、张某返还借款本金2,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中,被告绰号“地雷”、张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自2018年3月1日起期间每个月利息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河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绰号“地雷”、张某应以借款本金2,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出具借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2%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萌萌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绰号“地雷”作为被告萌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但在借条中明确写明系因混凝土搅拌站资金短缺要求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萌萌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萌萌公司就本案借款本息应与被告绰号“地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绰号“地雷”、张某、萌萌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千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绰号“地雷”、张某、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强、豆浆借款本金2,190,000 元;

二、被告绰号“地雷”、张某、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支付原告大强、豆浆自2018年3月1日至借款本金2,19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5.73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绰号“地雷”、张某、清苑县萌萌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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