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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4-09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054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争议金额10万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并且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第一,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焦点问题应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不是避重就轻查明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实为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在借款已经被清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许某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对被上诉人许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等书证均予以认可,且其陈述已经实际收到该10万元的借款。虽然其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但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借款10万元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交往(约计借款本金457580元,不含偿还银行利息等)。(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当庭陈述:除了向许某借这笔10万元之外,另外还向许某借款一笔12万元、一笔5万元。(二)2019年12月29日,上诉人王某使用被上诉人许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贷款24000元;利用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贷款16000元,共计贷款4万元。2019年12月29日,贷款到账后,王某许某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在本次起诉时,考虑到王某的偿还能力有限,故该笔借款没有一同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事实由借条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许某2019年9月20日在保险公司贷款3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在保险公司贷款2万元,后又在借呗、花呗、网上贷款4万元,共计贷款9万元均借给王某用于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和赎回抵押车辆及其他花费。其中,王某为了赎回抵押车辆向许某借款3万元;在王某无力偿还时,许某王某偿还6个月车贷,每月1800元,共计10800元。由于这些借款没有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许某不得不放弃追索权。(四)1、2020年4月24日13:11:54,许某在京东贷款5000元,于2020年4月24日13:25:24转账给王某5000元;2020年5月20日18:42:06,许某在京东贷款4600元,在48秒之后于2020年5月20日18:42:54转账给王某4600元。2020年8月2日9:56:29,许某在京东贷款4600元,于2020年8月2日9:53:56转账给王某4600元。以上共计14200元。2、2019年9月26日12:16,许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贷款29998.5元,于2019年9月26日14:46转账给王某30000元。3、2019年12月16日14:09:20,许某在新华人寿保险贷款19999元,于2019年12月16日19:27:53转账给王某5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5:42:41转账给王某5000元。4、2021年4月23日09:01:58,许某在借呗贷款12000元,在48秒之后于2021年4月23日9:02:36转账给王某12000元。5、2021年7月2日10:06:34,王某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保定市竞秀区启航汽车配件经销部消费6790元;2021年7月2日,10:43:30,王某持有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保定车嬷嬷汽车服务消费7960元;2021年12月5日17:28:42,王某持有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保定市速8酒店消费6770元;2021年12月5日18:34:04王某持有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保定市鑫满盈古玩店消费9230元。以上四笔消费30750元。6、2021年12月5日,王某许某的建行银行信用卡在保定市福到来购物广场消费2820元;2021年12月5日,王某持有许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保定市龙凤祥珠宝店消费7180元。以上两笔消费10000元。7、2019年9月6日,许某王某转账5000元;2019年9月8日,许某王某转账4000元;2020年5月14日,许某王某转账580元;2020年6月27日,许某王某转账5200元。以上四笔14780元。8、许某在花呗借款5笔,后许某将款转到王某“曲阳县石山石材销售处”公司账户,而其微信与公司账户绑定;2021年6月6日转账9850元,2021年6月9日转账6500元,2021年9月21日转账6500元,2021年5月13日转账10000元,2021年5月17日转账3000元,以上5笔共计35850元。以上总计475580元。王某提供的转账记录金额是314000元。三、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陈述:2019年11月8日,向许某转账0.5万元。2019年11月9日,其朋友向许某转账19.5万元,(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9年7月10日,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该2笔转账时间均在借钱之后、书写借条之前,与本案无关,是其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交往,否则王某不会书写本案的借条)。2020年3月20日,向许某转账31000元;2020年4月,向许某转账16000元;2020年5月,转账5100元;2020年7月,转账4700元;2020年9月转账4600元;2021年7月,转账50000元,以上转账约计314000元、以上多笔转账与本案无关,是二人其他经济交往。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许某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王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许某借款100,000元,许某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9时25分39秒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9年7月10日9时54分06秒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49,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许某王某见面后,王某就上述款项向许某补写借条,亲笔书写后按捺手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借款人王某许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3号至2020年6月1号2020年6月1号前还清100000元(拾万元整)出借人:许某借款人:王某2019年12月13号。王某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许某方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故对许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王某称案涉100,000元借款已清偿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查,许某王某除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许某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某依约将借款交付给王某王某应按约定向许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故对许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四份转账记录,以上均是银行APP截图,分别是2019年11月9日通过王耀辉的卡转给了许某两笔共计19.5万元。2019年11月10日王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许某转款5000元,没有转账记录,申请庭下提交。2019年7月15日通过唐亚辉的卡转给许某5万元,以上总计还款25万元。被上诉人许某质证称:王耀辉转账两笔共计19.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王耀辉与许某之间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唐亚辉给许某转账5万元,是俩人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以上三笔转账时间是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1月9日之间,但欠条书写时间是2019年12月13日,转账时还没出具欠条。本案借款是2019年7月10日,12月13日打的欠条,借款是双方电话联系的,后来见到被上诉人后才补写的欠条。

被上诉人许某提交如下证据:许某王某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共计33笔,总金额457580元。用以证实除了本案借款10万元之外,其二人之间还有多笔经济往来,许某款项的来源为光大、工行、花呗、借呗的贷款和其个人存款。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借款、车贷借款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不认可。并且王某的还款数额远远超出了许某出借的数额。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某的转账记录均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且三笔款项为案外人转款给许某,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许某提交的转账记录,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案涉欠条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对案涉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王某主张案涉借款已经还清,并提交了案外人王耀辉、唐亚辉在案涉借条出具前转款给许某的转账截屏,因以上款项的转账时间均是在案涉欠条出具前,不能作为案涉欠款已经还清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系还款,既为还款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收到条而非借条。因上诉人出具案涉借条的事实与上诉人以上主张相矛盾,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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