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就JB公司与TS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展开
一、案件事实
(一)一审:
原案被告:陕西JB有限责任公司
原案原告:陕西TS有限公司
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事实:
2022年3月28日,TS公司与JB公司签订1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及预计用量。第二条约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含税单价等内容。第四条数量及质量的验收,1.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 GB /T14902-2012)10.3.2规定及本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甲方指定专人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甲方可以随时派人到乙方生产地进行质量监督,乙方须全力配合。甲方在生产过程中若发现存在质量隐患,可以要求乙方拿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3.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经甲方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进行现场验证,经核实后,确属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退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货款结算确认手续,甲方将签字盖章有效的结算单据返还至乙方1份。(1)依据《预拌混凝土( GB /T14902-2012)10.3.2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体积数量(m3)为标准办理货款的结算。2.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甲方向乙方付款时以转账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注明是合同中乙方单位名称。乙方每次收取货款时必须提供全额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和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3.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甲方按月进度付款,甲乙双方每月25-30号进行对账确认办理商砼结算手续,每月5--10前支付上月结算金额的100%。4.非乙方原因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二个月,双方必须结算已经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二个月内全部结清。如甲方拖延结算,乙方有权按需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收取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陕西YC有限公司向JB公司供应224.5立方米混凝土价款107760元,案外人陕西RB有限公司向JB公司供应709立方米混凝土价款340320元、案外人陕西HY有限公司向JB公司供应144立方米混凝土价款68490元。前述供货价款合计516570元。案外人陕西HY有限公司向JB公司开具价税金额合计516690元的发票。JB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日、12月12日向案外人陕西HY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20000元,付款合计120000元。
诉讼中,陕西YC有限公司、陕西RB有限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其受TS公司委托向JB公司供应上述混凝土,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TS公司负责。另查明,案外人M某于2023年6月25日之前担任T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29日至2022年11月8日期间担任陕西HY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B公司案涉HY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JB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L某于2022 年 12 月 7 日向案外人D某微信转款10000元,JB公司主张该10000元系支付混凝土货款,TS公司不认可并称D某并非其员工或授权人员。
(二)二审:
二审上诉人:陕西JB景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陕西TS砼业有限公司
二审事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相同。
二、争议焦点
1)一审:
1.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异议。JB景观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实际供货方为陕西RB有限公司、陕西HY有限公司及陕西YC有限公司供货。有原告提交证据YC公司发货单18份,RB公司发货单56张、HY公司发货单13张。被告提交证据RB公司和HY公司发货单共18份。诉讼中,YC公司、RB公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上述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供应上述混凝土,因供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负责。
2.对供方所供商砼质量问题存疑。供货方所提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施工项目道路大面积开裂、表皮剥落,无法修补。一审被告并未提交实质证明质量问题相关证据。故一审不予认定。
3.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主体并非原告。并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2)二审:
1.案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
2.TS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
3.所供商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4.一审法院就应付商砼款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与处理是否妥当?
三、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及其理由
一) 一审判决:1、被告J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TS公司货款396570元;2、被告J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TS公司违约金(以39657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509条第1款、第577条、第585条、第595条、第6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理由:1.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案外人供货的发货单,两个案外人认可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该供应量、发票金额均与案涉合同约定相符,原告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2.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原告自认被告 已经支付12万元货款的事实。
二) 二审判决:JB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理由:JB公司就其公司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对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已付款情况及开具发票时间,就本案剩余应付商砼款项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所作认定,于法有据,处理适当。一审法院程序亦无不妥之处。
四、评述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问题所在就当事人看为两点:一,TS公司认为JB公司拖欠货款,己方已履行完全部义务,而对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二,JB公司在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本应支付供方货款。但应路面开裂认定供货质量不合格,故拒不支付货款。
从这二点来看,JB公司一是未履行支付义务,未结算货款。二是未有实质证据能够证明路面问题与供货商砼质量问题有关的证据证明。虽供方实际为三家案外人公司供货,供方据合同约定违约。但经法院认定其供货与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则其债权债务问题由一审原告方独自承担。一审给予支持。JB公司并未能出具与案外人另外合同约定的证据(与天盛公司签订的不为一样原件),故不能证明。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JB公司应未准备充分能够具有证明目的效力的证据材料,故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前后证明逻辑矛盾,于一审诉讼中缺乏有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违约在先,且己方不能有效证明质量问题材料。在二审诉讼中,同样并未准备新的证据材料,故二审与一审判决相同,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