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时间:07:00-21:59 服务地区

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过二次败诉,终获胜诉!

作者:时间:2024-06-14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4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王某、许某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A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六盘水C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 02 民终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23 12 26 日作出(2023)黔民申 XXX4 号 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B公司、C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许某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2)黔 0201 民初 XXX3 号、(2023)黔 02 民终 XXX 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错误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1.本申请人 2011 8 22 日将车辆交给A公司保养,是个人自愿行为,不是A公司侵害了申请人物权,也不是申请人车辆被A公司强行收走。一审错误认定 2011 8 A公司将车收回,错误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第一次开庭时法官追问车辆下落,我们才于 2021 11 15 日去车管所查询知道车辆被某物流公司(现C公司)过户给卢1,车辆所有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 2021 11 15 日开始计算。A公司在 2021 11 18 日的质证意见中也肯定了申请人的想法当庭称(质证笔录第 7 页):“原告向信用社借款,由黄X、谭1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将涉案车辆交回B公司后认为银行贷款应该由B公司偿还,在B公司没有偿还银行贷款情况下,银行将原告及B公司、黄X、谭1予以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判决以上当事人承担偿还贷款。因银行在此期间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法院判决款项已被B公司偿还,故对该事件一直置之不理。在第二次收到律师函后,才知道B公司没有按判决履行偿还义务,才予以主张本案返还车辆的诉讼。”按A公司理解,诉讼时效最多从 2021 7 月开始计算,因为在申请人收到律师函前,申请人一直认为贷款已被B公司卖车偿还了。2021 11 15 日前,申请人不知道车辆被B公司处分。申请人第一次起诉时因为不知道车辆被某物流公司过户给别人,所以只将C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二次起诉时才将C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以及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是特殊动产,法律采登记对抗主义,交付时即发生物权的效力。涉案车辆系王某购买,A公司将车辆交付给王某时即发生物权的效力。二审裁判理由认为申请人未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矛盾。

A公司答辩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王某、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返还王某、许某型号为 SJB3XXX 嘉宝牌,车牌号为贵 B1XXX 的自卸货车一辆;2.A公司不能返还原告车辆,判令B公司、A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王某、许某车辆损失 354,457 元,并赔偿停运损失 778,500 元,合计 1,132,957 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B公司、C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许某系夫妻关系。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于 2011 6 27 日更名为六盘水C运输有限公司。2010 12 20 日王某作为乙方与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嘉宝牌自卸货车一辆,型号为:SJB3XXX,单价为 36.88 万元总价款为 46.28 万元,首付款为 224,300 元,银行贷款 299,000 元,若两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或银行有权收回及处理该车辆,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为购买该车辆,王某于 2011 1 25 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 290,000 元。

2011 1 28 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 280,000 元,借款期限为两年,为此许某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B公司、案外人黄X和谭1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王某发放了该笔贷款,该款项经王某委托支付至B公司。

2011 1 27 日王某作为乙方与B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购买嘉宝牌自卸货车(型号为:SJB3XXX )一辆而向银行贷款,甲方为该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乙方每月必须按时或提前偿还银行的按揭款,如乙方不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款,从超期当日起,乙方承诺甲方有权将该车辆扣押,因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和其他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日王某作为乙方与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贵 B1XXX 号车,嘉宝牌自卸货车(型号为:SJB3XXX ),该车属于乙方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营运货车,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经营。挂靠车辆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银行贷款还清以后,在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的前提下,乙方要求过户的,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待过户手续完善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愿将车辆继续挂靠甲方经营,本合同继续生效。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叁佰元,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叁仟陆佰元),由乙方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年管理费。乙方每月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由甲方与银行统一结算。如乙方不按时缴纳银行按揭款、管理费、保险费等,乙方承诺甲方有权将车辆扣押,相应的停运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1 1 24 日王某购买的案涉车辆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 B1XXX 号,所有人为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许某还支付了购车首付款 88,800 元,后王某、许某在A公司处收到案涉车辆。车辆交付使用后,A公司于 2011 8 22 日收回了该车辆,并向王某、许某出具《收车条》。2013 4 11 日,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卢1名下。

后因案涉《借款合同》到期,王某尚欠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未偿还,故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5 6 3 日作出(2015)黔水民初字第 X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王某、许某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194,000 元及利息 21,091.28 元,共计 215,091.28 元(20153 21 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黄X、谭1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4,528 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264元,由王某、许某、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黄X、谭1共同负担”。至今上述当事人即王某、许某、B公司、黄X、谭1均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王某、许某主体适格,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理由为:王某基于与B公司的《汽车销售合同》而取得案涉贵 B1XXX号车,B公司依约向其交付了该车辆,王某依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而该车辆系王某、许某夫妻关系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辆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王某、许某有权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系因贵 B1XXX 号车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产生,为此王某、许某提出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因此本院判定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

关于A公司辩称王某、许某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王某、许某依法取得贵 B1XXX 号车的所有权,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主张其所有权受到损害,继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返还,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返还原物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其提起的赔偿诉讼则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王某、许某于2011 8 22 日就知道其车辆被A公司收回,其 2021 8 1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王某、许某诉请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许某诉请返还贵 B1XXX 号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涉车辆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现已实际不能返还,故对王某、许某要求A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7 元,由王某、许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王某、许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王某、许某与B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又与C公司(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担保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并在《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一)挂靠车辆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甲方(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辆于 2011 1 24 日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许某未对该车辆取得所有权。王某、许某上诉认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王某、许某将案涉车辆于 20118 22 日交给A公司,虽然其主张系到A公司进行车辆保养,但王某、许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经营车辆保养业务,且从A公司出具的《收车条》内容来看,不符合车辆保养交接手续的习惯,也不能对其将车辆交给A公司后长期不进行管理作出合理性解释。王某、许某在一审出示《汽车销售合同》《律师函》时陈述证明目的为“用于证明被告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将车辆收回后未将车辆进行处置来偿还银行贷款”,同时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王某、许某及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黄X、谭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黔水民初字第 XXX号中,王某、许某出示了《收车条》《承诺书》用于证明案涉车辆被A公司、B公司收回,且该车辆是王某开到A公司交回,说明王某、许某在收到《收车条》时已明知车辆被A公司收回。王某、许某认为B公司应用处置该车辆所得款项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加之王某在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00 元后并未继续偿还借款,结合案涉车辆于 2013 4 11 日被原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过户给卢1的事实,王某、许某主张其于 2021 11 15 日向车管所查询车辆去向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 2021 11 15 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王某、许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许某并未取得案涉车辆贵B1XXX 号车的所有权,且该车辆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某、许某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于王某、许某主张不能返还车辆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诉请,如前所述,因王某、许某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王某、许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97 元,由王某、许某负担(已预交)。再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1.B公司将案涉车辆销售给王某时单价为 36.88 万元,总价款为 46.28 万元。2.一审中,许某王某提交《车辆担保合同》抬头担保人、甲方写为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现C公司),落款处甲方写为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现C公司)但加盖B公司公章。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案涉合同的签订、案涉车辆的收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王某、许某称于 2021 7 月收到律师函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为 292947.84 元于 2021 8 16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于 2021 11 15 日经车管所查询才知道其所有的案涉车辆被被申请人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物权受到侵害,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王某、许某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第一,案涉《汽车销售合同》当事人系王某与B公司,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A公司委托B公司销售,A公司也从未向王某做出过售车的意思表示,故案涉车辆应系B公司出售给王某,王某已支付主要购车款,案涉车辆已交付王某,《汽车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第二,案涉合同的约定不影响王某、许某的所有权。首先,王某与B公司于 2010 12 20 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若两期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B公司或银行有权收回及处理该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支付,且保证金不予退还;王某与B公司、C公司于 2011 1 27 日签订《汽车担保合同》约定王某不按时偿还银行的按揭款,从超期当日起,B公司、C公司有权将该车辆扣押,因此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和其他一切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王某还与C公司与 2011 127日签订《汽车挂靠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属于王某向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营运货车,王某挂靠C公司,以C公司名义经营,挂靠车辆的按揭贷款未还清之前,车辆产权归C公司所有。银行贷款还清以后,在不欠C公司任何费用的前提下,王某要求过户的,C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协助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全部由王某自行承担,待过户手续完善后,产权归王某所有。再审查明,《车辆担保合同》抬头担保人、甲方写为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现C公司),落款处甲方写为六盘水某物流有限公司(现C公司)但加盖B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中B公司与C公司的意思具有一致性、行为具有统一性,应认定C公司与B公司对案涉车辆的销售、处置行为,为共同义务主体。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因王某还贷不及时,B公司有权收回及处理、扣押车辆,在王某将案涉车辆按揭贷款还清前案涉车辆归C公司所有,但在王某已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向B公司付清的情况下,B公司再要求王某以案涉车辆作为其车辆价款债权的担保已无意义,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均指向案涉车辆的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故其实质应当是为将来如果发生了因王某不及时偿还购车贷款可能导致B公司因保证合同、C公司因挂靠合同承担相关责任进而有权向王某追偿的情况时,对B公司、C公司的相应追偿权所设定的担保。但是,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车辆担保合同》《汽车挂靠合同》以及许某、王某将车辆在20118月交给A公司、B公司将车辆在 20128月取走、及至C公司在20134月将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卢1名下时,均尚未发生王某不及时足额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导致B公司、C公司承担责任而对王某享有追偿权的情况。案涉系列合同约定只是为将来可能出现的追偿权,以车辆抵偿的方式,提供一个意向方案,其自身仅指向将来追偿权的清偿,均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签订合同予以明确:追偿权的债权债务、案涉车辆作为担保物的价值、可抵偿的价值等。就以物抵债而言,在未签订正式合同明确B公司、C公司代王某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具体承担的还款金额,王某以案涉车辆向B公司、C公司抵偿的时点以及具体车辆价值,乃至各方实现真正的清偿前,案涉合同的约定因其含义还需当事人通过合同或者意思解释进一步加以界定,存在各种不确定性,其自身无实际约束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担保效果,有效的担保未能成立。就所有权保留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保留的为担保物权,即即便因车辆被登记在C公司名下,王某、许某后续发生贷款未按时归还等情况导致C公司承担责任而对王某、许某享有追偿权,C公司取回案涉车辆后仍应按照前述规定与王某、许某就追偿权的实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追偿权,其在 2013 4 11 日不经任何法定程序而将案涉车辆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显然无权利处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王某与B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已付清价款,B公司已完成交付,许某、王某已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签订案涉系列合同所做的安排也未实际产生约束力,不影响王某、许某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第三,被申请人对案涉车辆的处置系无权处分。A公司抗辩其已取得B公司承诺案涉车辆在被B公司收回后与陈X无关,但该承诺未取得许某、王某的认可,对许某、王某无约束力。又如前所述许某、王某与B公司、C公司之间不存在以有效的担保处分案涉车辆的约定,许某、王某仍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故王某将案涉车辆交给A公司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在未取得许某、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处置案涉车辆的行为均为无权处分。

第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已查明,王某、许某、B公司等均未履行(2015)黔水明初字第 X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许某称 2021 7 月收到水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发耳信用社律师函要求还贷,2021 8 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于 2021 11 15 日经车管所查询才知道案涉车辆被C公司过户给案外人卢1。本院认为,案涉车辆于 2011 1 24 日被登记在C公司名下,2011 8 22 日交给A公司,王某、许某作为实际所有权人,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交至A公司处后,难以对车辆实行管理,而A公司、B公司、C公司处置车辆的行为均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A公司、B公司、C公司也未与王某、许某联系催告追认,王某、许某主张从 2021 11 15 日经车管所查询后方知车辆被过户给案外人、自身物权受到侵害,应从 2021 11 15 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有合理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王某、许某诉请A公司、B公司、C公司赔偿损害的权利可以从 2021 11 15 日知道被过户给案外人时起算,王某、许某提起本案第一次诉讼的时间是 2021 8 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许某主张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第一,王某、许某主张A公司返还车辆,但未举证案外人卢1取得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并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王某、许某主张A公司返还车辆已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综合全案事实,王某将车辆交至A公司处,A公司收到车辆后,在未取得许某、王某的同意下,即任由B公司、C公司将案涉车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王某、许某丧失案涉车辆所有权,系三公司共同侵权所致。王某、许某主张由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在担保性权利有效成立的情况下,B公司、C公司也应当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以实现所担保的债权。况且,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尚未取得处分车辆所有权的权利的情况下,违法将车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未与王某、许某及时联系,亦没有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客观上对王某、许某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现王某、许某无法再通过处分车辆以便及时向信用社归还因购买案涉车辆所产生的贷款、履行(2015)黔水民初字第 XXX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均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车辆损失方面,王某、许某主张的车辆价值计算基数368,800 元系基于王某与B公司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为 36.88 万元,总价款为 46.28 万元”,车辆售价数额B公司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 368,800 元为基数,按照 2026 1 24 日报废,使用期共 180 个月扣除 7 个月许某王某营运时间后,剩余 173 个月,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符合实际,即 368800÷180×(180-7=354,457.78 元。

停运损失方面,王某、许某提供的证据系案外人民事判决,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不足以证明其停运损失。但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 XXX号民事判决确认许某、王某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 194,000 元及利息 21,091.28元,共计 215,091.28 元(2015 3 21 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另行计算);B公司、黄X、谭1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A公司、B公司、C公司以王某、许某所提出的车辆剩余价值 354,457.78 元为基数,从 2015 6 18 日(2015)黔水民初字第 XXX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 2019 8 19 日,从 2019 8 20 日起以同期 LPR 标准计算利息至王某、许某起诉之日前即 2021 8 15 日止,向王某、许某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王某、许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 02 民终 XXX号民事判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2)黔 0201 民初XXX3 号民事判决;

二、六盘水C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许某 354,457.78 元车辆损失,并以 354,457.78 元为基数,从 2015 6 18 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 2019 8 19 日,从 2019 8 20 日起以同期 LPR 标准计算利息至王某、许某起诉之日前即 2021 8 15 日止,向王某、许某支付资金占用费,六盘水A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4,997 元,由六盘水C运输有限公司、六盘水A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4,997 元,由六盘水C运输有限公司、六盘水A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B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
律师 已认证
  • 执业年
咨询律师
版权所有:IP属地:
技术支持:中华律师网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640 昨日访问量:

中华律师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中华律师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