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第三人江油XX公司(以下简称易生XX)、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绵阳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冯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原审第三人易生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绵阳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2.撤销对上诉人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江彰大道南段108号雍景湾明月·雍景XX房屋的查封,判决不予执行;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案涉房屋是现房买卖,签订合同并依法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改变,付款方式的改变及房款支付均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2.原审法院开庭时变更合议庭人员并未提前告知上诉人,系程序违法;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易生XX支付了900万元房款;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冯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3.上诉人所谓已经支付易生XX900万元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易生XX述称,案涉房屋是我们公司出售的,备案是卖房的必经流程,且备案后是无法二次售卖的。案涉房屋是由我公司出示收据,办证时才换取发票,这是行业惯例,因此我方认为不应当查封我们已卖出的房屋。 原告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对原告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桂香村江彰大道南段108号雍景湾明月.雍景XX房屋的查封,判决不予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冯XX与第三人易生XX、绵阳XX公司、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川0781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易生XX、绵阳XX公司、XX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次日,该院向江油市不动产管理中心送达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易生XX雍景湾2号楼1层10号房屋。原告黄XX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7日,该院以(2017)川0781执异1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XX的执行异议。原告黄XX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6月13日,原告黄XX与第三人易生XX就位于三合镇江彰大道南段108号雍景湾明月·雍景XX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4998.91元,总价款为人民币XXX元(大写肆佰捌拾万零肆仟元整);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2018年10月1日前分3期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其中,买受人于2017年10月1日前首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的30%,金额人民币XXX元;买受人于2018年5月1日前第二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的30%,金额人民币XXX元;买受人于2018年10月1日前第三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的40%,金额人民币XXX元。合同签订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2017年7月16日,第三人易生XX向原告黄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户名:黄XX;规格品名:明月雍景湾2幢一楼10号房款;合计金额:肆佰捌拾万肆仟¥XXX.00元”。 庭审中,原告黄XX及第三人易生XX均称该商品房房款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全部付清,但未提交相关个人或单位就该商品房买卖资金往来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与第三人易生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经过网签并在有关部门备案,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原告交付房款的方式与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且与交易习惯相悖。原告与第三人易生XX在庭审中均称房款系通过现金支付,但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出相关购房资金来源依据,该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江油市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组成违反法律规定;2.江油市XX公司营业执照、《江油市XX公司修改后章程》、《结算清单及补充借款协议》、《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债务合约书》、黄XX购房收据两份、对账单共七份证据,拟证明黄XX的借款来源以及支付方式。 被上诉人冯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一审法院是否违法,我方不清楚;对于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易生XX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一审法院是否违法,我方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因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告知当事人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因工作另有安排,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表示无异议。对于证据2,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审第三人易生XX向上诉人黄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XX交购房款(首付)2-1-10,金额80.4万元。2017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易生XX向上诉人黄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XX交购房款2-1-10号,金额400万元,备注借款抵扣。上述两张收据均盖有“江油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显示2017年6月13日黄XX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80.4万元,11月13日黄XX以借款抵扣方式支付尾款400万元,该情况与一审中2017年7月16日易生XX向黄XX出具480.4万元收款收据载明的支付时间以及陈述是以现金支付方式的情况不相符合,故本院无法认定黄XX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按照上诉人黄XX的陈述,案涉房屋是分期付款购买,案涉房屋于2017年9月28经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被查封之时,黄XX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且黄XX与易生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上诉人黄XX与易生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虽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但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综上所述,依照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