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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熊XX等与四川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2-02-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64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贡市自流井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302民初2340号原告:黄X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贡市人,住四川省XX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原告:熊XX,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贡市人,住四川省XX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贡市自流井区新街白节滩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XX、熊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熊XX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熊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交付《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预售证号为房预售证2017年第0115号下第5幢1层1-1商品房,并将该商品房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至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到二原告名下时,现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止共计244454元(XXX×0.0001×834天)。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到二原告名下止,以已交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实际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自预售)房预售证2017年第0115号下第5幢1层1-1商品房,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666.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3.29平方米,每平方米4940.42元,总价款为XX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同时,合同对规划、设计变更、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导致二原告至今未拿到上述商品房,致使二原告迟迟无法投入使用并产生收益。同时,该商品房周围至今未形成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宣传资料记载的农贸市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四川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黄XX、熊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XXX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预售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预售许可证(自预售)房预售证2017年第0115号下第5幢1层1-1铺号的商品房,房屋用途为商业,预测建筑面积666.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93.29平方米,每平方米4940.42元,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二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首期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的10%即3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全部房款的30%即9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全部房款的60%即XXX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前;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在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对商品房质量、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XX元。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也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现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于2018年2月9日办理备案登记,买受人为黄XX、熊XX,备案号为20180XXXX3603。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预售许可证(自预售)房预售证2017年第0115号下第5幢1层1-1铺号的商品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XX公司至今未将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该商品房所有权转移到二原告名下之日时,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该损失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XX、熊XX交付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预售许可证号为(自预售)房预售证2017年第0115号下第5幢1层1-1铺号的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于原告黄XX、熊XX名下;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XX、熊XX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上述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以XXX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黄XX、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633.4元,由原告黄XX、熊XX负担15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24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尚斌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漆杏梅书 记 员 王煜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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