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翱之父母李某华、李某印,贺某强之父母曾某某、贺某平均不服一审判决,再次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任杰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胜诉,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华、李某印307766.25元,赔偿曾某某、贺某平307766.25元。
第一,如何确定王某鑫、贺某强、李某翱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从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王某鑫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可以了解到案件经过。王某鑫、贺某强、李某翱均系15岁左右的未成年人,先由三人一同盗窃了张某某所有的案涉车辆,在三人均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李某翱曾询问王某鑫开不开车,王某鑫回复都行。尽管在询问中,王某鑫曾提及贺某强、李某翱二人会开车,但是结合三人的年龄、心智及按照通常理解,三人均为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论谁去开车,都会造成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另外二人均应具备认识可能性。在驾驶车辆时,不应将这三人的行为孤立去看待,而应将他们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对自身及其他人产生一定危险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初步证据,但是并非绝对采信的证据,还需结合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去判断王某鑫、贺某强、李某翱的责任。所以,本院认为王某鑫、贺某强、李某翱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王某鑫、李某翱、贺某强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及责任承担均由其适格主体予以享有及承受。因三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相当,且现均已死亡,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各自承担主要责任范围内彼此之间不再互相赔偿。
第二,如何确定某某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案涉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一审时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及免责事项说明书,黑色加粗部分大面积集中且投保人为张某光等情况,均不能说明某某保险公司就“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以及提示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某某保险公司仍需在被保险车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如何确定李某、武某某、太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通过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一审法院的调查可知,武某某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其雇佣李某为其运输,武某某辩称不知道李某准驾不符,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李某提交的语音聊天记录以及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李某时其作出的于已不利的陈述:武某某让其离开现场等,亦或是武某某作为雇主理应尽到严格审查雇员驾驶资质的情况,均应推定武某某应当知道李某准驾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武某某应就李某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明知自己准驾不符仍上路行驶,并且未按照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李某应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时武某某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太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认定武某某与太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所以武某某与太原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就李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如何确定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盗窃、抢窃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窃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作为被盗窃车辆的车主,不应就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因贺某强、李鸿翱死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2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247.5元(90495元/12月×6月);2.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一级或死亡的,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5000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790640元(39532元×20年),总计损失为88588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晋高法[2020]34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某某、贺某平307766.25元;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华、李某印30776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