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律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律师、被告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维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韦某名下,平时亦由其管理使用,故该车辆宜归被告所有。因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的价值为30000元,故被告韦某应补偿原告王某甲15000元。对位于柳州市××北区长××镇××号的房屋的处理,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需处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或处理房屋的使用权亦可,且双方均表示不对房屋的价值申请进行评估,故本院对房屋的所有权暂不处理,仅处理房屋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其中一层为宜,即第一层归被告韦某管理、使用,第二层归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日后双方就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处理。
另外,被告主张应分得承包地,对此本院认为,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分得承包地,并在2000年进行延包。根据我国国家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被告于××××年才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故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中没有被告及儿子的份额,被告关于2.61亩承包地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及儿子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其余1.3亩土地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采纳。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位于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青茅村蚂拐塘屯6号的房屋[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证号为:村镇建许字(1999)第24号]第一层由被告韦某管理、使用,第二层由原告王某甲管理、使用;
三、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韦某所有,被告韦某补偿原告王某甲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韦某负担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