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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3-03-22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3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徐XX,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张XX,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及被告张XX、徐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966元(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2021年12月13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900元,顺延照计;1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2022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2400元,顺延照计;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暂从2022年3月3日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666元,顺延照计),本息共计193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被告张XX、徐XX以需要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9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均已超期。被告张XX、徐XX出具借条两张。后听被告说款项用于了三名被告的共同家庭开支和共同经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延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XX辩称: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属实,借条上借款用途写的清清楚楚,原告陈述本金有220000元应当有转账记录,是否是高利贷原告心知肚明。本人每个月都有还钱,到现在还有127150元未还。另外本人父母与本案并无关联。

被告徐XX辩称:与本人无关。借款的过程本人不清楚,只是要本人签字,本人就懵懵懂懂的签了,借条签了一张,要是知道是放高利贷本人是不会签字的。借款要还属实,但原告不应当在本人家中挂催债横幅。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从未见过面,原告起诉本人没有依据,本人对借款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张XX系夫妻,被告张XX系被告徐XX、张XX之子。2021年12月1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张XX,并支付了10000元现金,次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22年2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张XX。2022年2月11日,被告张XX、徐XX向原告周XX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给被告徐XX。2022年3月3日,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周XX通过银行分三笔转账40000元给被告张XX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为限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掌上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XX向原告周XX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周XX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在其中7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签字,对该7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对其他120000元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XX与被告徐XX虽系夫妻,但张XX未在任一借条上签字,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X对本案借款知情,或本案借款用于其与徐X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被告张XX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除借条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该部分经济往来中原告提供的转账金额也大于被告提供的转账金额,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120000元;

被告张XX、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周XX偿还借款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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