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女,1954年1月13日出生,务农,住湖南省新邵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X,女,1961年9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2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陈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及其诉讼代理人文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刘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陈XX系邻居,双方因陈XX新建房屋周围空坪的高度及排水问题发生矛盾。2022年1月14日16时许,周XX见陈XX在新建房屋一侧使用簸箕装土填坪而上前阻拦进而与之发生扭扯,周XX在扭扯过程中将陈XX拉拽倒地并用手按压住陈XX,后被他人拉开。10多分钟后,陈XX为让周XX离开其屋檐下而与周XX发生言语争执,进而拉拽在一起,在拉拽的过程中双方倒地,脸部均被地面擦伤,后被路过的村民劝开。陈XX在上述冲突中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2年1月28日,周XX主动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光碟、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邻里关系引发的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周XX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如果周XX取得被害人谅解且通过社区矫正,则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诉称,被告人周XX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周XX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周XX赔偿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2112.06元。
被告人周XX辩称,她没有伤害被害人陈XX,不愿意赔偿。
辩护人刘XX辩护提出,1.被告人周XX没有伤害被害人陈XX的故意,陈XX的骨折与周XX无关,本案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周XX无罪。2.伤情鉴定应该在伤后恢复一个月后进行,本案中对陈XX的伤情鉴定在其受伤后第四天便已开始,鉴定程序违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对陈XX治疗与本次伤情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周XX为此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应由陈XX按比例分担。
辩护人陈XX辩护提出,被害人陈XX用石头砸被告人周XX的头,周XX反击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陈XX均系新邵县xx镇xx村村民,陈XX新建的房屋与周XX的房屋分别位于马路两边的斜对面。2020年陈XX在新建房屋期间,因房屋周围空坪高度及日后的排水问题与周XX产生矛盾,双方曾达成协议,但之后就协议的履行仍发生争议。
2022年1月14日16时许,被害人陈XX在新建房屋一侧使用簸箕装土填坪,被告人周XX见状便上前阻拦并将簸箕夺走扔在一旁,脚踩簸箕。两人争抢簸箕期间,陈XX推搡周XX,周XX遂与陈XX发生扭扯,将陈XX拉拽致其面部朝下俯卧倒地。周XX单膝跪在陈XX的上半身边上并用双手按压住陈XX的头部和背部,陈XX也在地面拉拽周XX,周XX咬了陈XX的手部。之后双方被在场村民张X1扯开。10多分钟后,陈XX见周XX坐在其新建房屋后坪的屋檐下,便上前要求周XX离开,双方再次发生言语争执、拉拽。双方倒地后仍继续互相推搡、拉拽,双方脸部被地面擦伤。后两人被村民劝开。民警处警后了解得知由于陈XX家违反协议,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XX在上述冲突中受伤,并于当天被送往娄底市中医医院治疗,其后在xx镇卫生院及娄底市中医医院治疗。2022年1月25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因外伤致左第4、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XX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不符合此次外伤合理性费用共1481.6元。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已由申请方先行支付。陈XX因受周XX伤害受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为52449元,其中:1.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意见认定为30583.5元(32065.1元-1481.6元)。2.护理费,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825.5元(50333元/年÷365天×64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5.鉴定费,根据票据及陈XX诉请认定为1840元。6.后续治疗费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院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张XX、张X1、张X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监控视频光碟、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XX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陈XX及辩护人刘XX辩护提出,陈XX的骨折不是周XX造成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当认定周XX无罪。经查,案发当日,周XX为阻止陈XX建坪而夺走陈XX的簸箕,导致双方发生扭打。周XX将陈XX拉拽倒地后跪在陈XX上半身旁边并按压陈XX的头部和背部。虽然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但其后两人再起冲突并再次扭扯致双方倒地,在此过程中陈XX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周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照片、监控视频光碟、司法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周XX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推搡、按压等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周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XX辩护提出,陈XX用石头砸周XX的头,周XX对陈XX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经查,周XX与陈XX的肢体冲突属于互殴,同时无证据证明陈XX有用石头砸周XX头部的行为,周XX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XX辩护提出,本案中对陈XX的伤情鉴定程序违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经查,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在其资质范围内对陈XX的伤情作出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XX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否认伤害陈XX,不能认定周XX自首。周XX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陈XX遭受物质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对陈XX提出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XX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且未能举证其有误工损失,故对陈XX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X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陈XX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处理纠纷方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周XX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宜由周XX承担70%的责任,即36714.3元(52449元×0.7);对于被告人先行垫付的对陈XX医疗费合理性评定的鉴定费用1000元,宜由周XX承担70%,即700元(1000元×0.7),由陈XX承担30%,即300元(1000元-700元),综上,周XX还需赔偿陈XX36414.3元(36714.3元-300元),其余损失由陈XX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经济损失36414.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