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金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诉讼记录
原告某某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140.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443.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23年10月19日为1778.31元,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14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复利(截至2023年10月19日为692.17元,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4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4000元。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是周某某;借款于2021年8月2日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已归还59859.71元,利息归还至2023年2月1日,借款自2023年2月2日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罚息、复利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某某应支付某某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000元。
周某某未作答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诉称事实有某某银行个人在线贷款借款合同、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放款记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周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某银行的计算,截至2023年10月19日周某某未结欠某某银行期内欠息之复利,某某银行主张的692.17元系罚息的复利,以罚息计算复利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利率规定,且对逾期本金计算罚息已体现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再以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显然过高,故本院对某某银行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某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银行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90140.2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443.72元、逾期罚息(截至2023年10月19日为1778.31元,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014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44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以及律师费14000元。
二、驳回某某银行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