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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维护原告陈某坚款项194000元和相应的利息

作者:时间:2024-03-1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57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配偶蔡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194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本人向陈某某借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备注身份证号码。庭审双方确认口头约定月利息3%,故预扣利息6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还款情况的核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直接向出借人或共同权利人偿还借款,未能提供出借人确认收款的任何凭证,未收回借条的原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委托收款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实施重大经济行为时有权利、有义务、有条件留存基本的证据,但其怠于作为,应自负不利后果。

询问中,被告与蔡某某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不作审理及认定,据被告的举证、蔡某某与陈某某的表述,本案不足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蔡某某转账2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借贷的关联性,收支双方对款项性质有争议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关于利息,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金融机构公布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款项194000元,并赔付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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