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转账明细等证据显示,被告英某德公司从201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五金用品,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产品后。双方亦曾予以对账,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861693元、付款方式为次月结。上述送货单和对账单均加盖了被告英某德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显示被告已累计支付款项578103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剩余货款28359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英某德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英某德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亦已完成对账,故双方之间已成立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根据双方对账单的内容主张被告英某德公司尚拖欠283590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依法可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英某德公司尚欠货款283590元。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付款方式为次月结,英某德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英某德公司支付货款283590元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