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卡某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芬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某公司)、佛山市上某光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芬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卡某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卡某利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买卖合同案件证据主要的送货单、对账单(签字)很重要;如果存在关联公司及个人担保的最好能列明清楚。如果签署有买卖合同最好列明违约责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