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91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39001XXXX4910,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芮、童金玉,均系江苏德善(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84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2101051XXXX252X,汉族,住XXX
原告杨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 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芮、童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王X立即支付借款 本金30,166元及逾期利息(以30,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3 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王X因母亲手术缺费及自己生活所需 向其借款,其于2021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微信出借给王X 33,466元,还款期至,王X仅还款3300元,尚欠借款30,166 元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王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 间,王X累计向杨帆借款33,466元,杨X要求王X在2023年3 月26日前还款,后王玉仅归还3300元,尚有30,166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向杨X借款后未按约还款, 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杨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 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杨X借款 本金30,1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166元为基数,自2023年3 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由王X承担,并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杨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 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