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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时间:2022-01-0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1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黄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吴XX,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平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XX、原审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20)粤162x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争议金额约129647.63元)。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xx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下称南天鉴定所)作出的粤南XX【202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计算错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采纳该鉴定意见,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应当判决撤销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首先,南天鉴定所作出的粤南XX【2020】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不合理,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查阅东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知,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腰椎骨折增生,轻度脂肪肝。查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2条款(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或者粉碎性骨折;一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之规定,以腰1椎体压缩程度1/3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1日拍摄的CT片子(34639片子),其腰椎压缩程度与腰2对比,其压缩程度未达1/3,且根据鉴定人测量数据,腰1椎体压缩最明显处压缩高度为1.4CM,腰2椎体相应处高度为2.0CM,计算为:(2.0-1.4)/2.0=0.3(小于1/3),一审时上诉人亦提交了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河安所函(2020)04号《咨询意见函》亦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合理。因此,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判决属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根据2019年3月18日颁布的粤高法(2019)8号文第五项规定,“涉及道交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鉴定系原告单方于2020年04月03日委托,系在该文颁布之后,另外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通知任何赔偿义务人、未通过摇珠等方式确定。南天鉴定所既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确认,也非人民法院指定,不符合

  规定,并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合理,上诉人对于本案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达到10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应当判决予以支持,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邹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报告是由东源县交警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合理,结合人体致残程度分级附录,A9关于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中明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邹XX腰椎活动功能受限,伤情较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不需重新进行鉴定。

  原审被告吴XX答辩称,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积极报警,协助救治,被上诉人邹XX没有动手术,只是在医院休养。其他的意见跟上诉人的一致。

  被上诉人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总共赔偿1738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吴XX驾驶车牌号为粤P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源XX往东源县城XX方向右转弯行驶至东源县城XX,超车变道时与原告邹XX驾驶的粤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邹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第44162XXXX00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邹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2月24日),花费医疗费13040.54元,医嘱载明:1.全休贰个月;2.出院后1、2、3、6、9个月回院复查胸部CT、骨盆CT、腰椎X线;3.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0年3月24日,原告邹XX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930元。2020年4月3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xx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邹XX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粤南XX[2020]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邹XX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3200元。原告邹XX,1982年10月26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被扶养人为原告生育的小孩邹XX(2010年9月1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父亲邹XX(1955年3月29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5年、母亲张XX(1958年2月2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8年,四人户籍地址均为广东省东源县。原告称其从2006年起至今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自主经营塑料袋零售行业,并提供了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道新江二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父亲邹XX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其四位工友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吴XX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P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150万元(含不计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XX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及门诊费1357元(该费用原告没有主张)。另被告吴XX还称其已经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但被告吴XX未提供相关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000元已经包含了该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二、各被告之间应该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问题,被告xx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由非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合理,于2020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邹XX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了广东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函》(河安所函[2020]04号),但该意见函属其单方委托,不足以推翻原告邹XX提供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邹XX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不予采纳被告x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3040.54元,有正式发票及《东源县中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的清单,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500元。河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拾级伤残,故营养费应计算为500元(5000元×10%);4.护理费8250元。原告住院5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8250元(150元/天×55天),予以确认;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相关工作情况及收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84132元。原告从2006年起至今在河源市源城区居住,该住所房屋为其父亲名下所有,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残疾赔偿金适用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按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7.抚养费36815.63元。因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抚养人应适用城镇标准,儿子邹XX抚养费为12993.75元(28875元×9年×10%÷2人),父亲邹XX抚养费为10828.13元(28875元×15年×10%÷4人),母亲张XX抚养费为12993.75元(28875元×18年×10%÷4人),合计为36815.63元(12993.75+10828.13+12993.75);8.鉴定费3200元,有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0.财产损失930元。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眼镜修理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合计201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眼镜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930元,因事故认定书有认定车辆损坏及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故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930元。以上合计157368.17元。关于各被告之间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62XXXX00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原告邹XX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57368.17元,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30元,剩余36438.17元(15368.17元-10000元-11000元-93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吴XX负担,该款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剩余26438.1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吴XX已经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XX120930元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26438.17元,共计147368.17元(原告领取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应返还给被告吴XX垫付的2000元,最后领取数额为145368.17元)。(二)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4-2××××4457,写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邹XX负担28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0元。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广东xx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2、应否扣减非医保用药。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相应的业务范围的广东xx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xx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就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便存在非医保用药,依据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亦不能免除上诉人xx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xx保险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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