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人罗某1,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兴宁市。系本案的受害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人罗某1的儿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人的妻子),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人罗某丙,男,1953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茂辉,系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人罗某丙的儿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以兴检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告人罗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叶茂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30日8时许,罗某1雇请工人罗某3、罗某2等人在其位于兴宁市坭陂镇东红村布地上罗屋的住房旁建围墙。因旁边的水井及田地的纠纷,被告人罗某丙持铁锤损坏罗某1屋侧的水井并将井盖扔在井内,罗某1见状上前去制止被告人罗某丙。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某丙用手抱住罗某1的大腿,将罗某1推至井口,并用手推罗某1胸腹部将其推进水井内。旁边的工人罗某3和罗某2见状立即下井某救,将罗某1从水井中打捞出来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某丙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缓刑;对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愿意按法律规定同意赔偿。辩护人
叶茂辉律师提出被告人罗某丙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在事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害人罗某1伤势较轻,对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无视国家法律,因相邻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丙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丙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没有得到原告人罗某1的谅解,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罗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并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为准。原告人罗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2098.6元。根据被告人罗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人罗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12098.6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