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蒋X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XX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蒋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2,系原告蒋X的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
负责人:欧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严X、蒋X与被告江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蒋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2,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X赔偿原告严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取内固定费用、医疗依赖的医疗费用、轮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935651.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江X赔偿原告蒋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7552.5元;3.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原告严X、蒋X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严X、蒋X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因本案的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江X驾驶自己所有的湘MC××**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沿冷东快线往东安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村路段时,与原告严X驾驶并搭载原告蒋X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X、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江X与严X承担同等责任,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X、蒋X被救护车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严X2022年3月1日出院,先后二次共住院88天,目前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32852.68元。经凤凰园交警大队委托,2022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严X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蒋X2022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1144.29元。经凤凰园交警大队委托,2022年6月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X属九级伤残。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严X、蒋X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详见附后清单。2021年11月29日被告江X驾驶的湘M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综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江X及被告XX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江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严X与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答辩人于2021年10月18日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起诉人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各项医药费及住院费用共计21698.56元(详见证据清单),上述医药费应由中国XX公司予以返还。4.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答辩人车辆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21515.33元,车辆修理费用中国XX公司支付了9457.67元,答辩人支付了11757.66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诉人严X与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起诉人应承担答辩人车损价格的一半,该损失由起诉人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基于保险会同关系参与诉讼,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驾驶员江X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答辩人对商业险赔偿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2.医疗费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答辩人已垫付的18000元请求予以扣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保险人不予承担,为依法举证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答辩人已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3.误工费:按省高院(2022)47号文件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被答辩人所从事的行业、收入状况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情况。因二被答辩人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仍在从事劳动及相应收入情况,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依赖、医疗依赖(严X):经答辩人公司员工对严X进行复勘了解,其上手肌力正常,可自主吃饭、喝水,评定其为完全护理依赖明显不客观,相应的医疗依赖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已就此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法庭依法予以许可。此外,被答辩人主张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计算至80岁,超过了中国平均寿命,且存在道德风险,答辩人认为暂时主张计算5年,之后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较为合理。5.残疾赔偿金(蒋X):按文件规定的伤残系数叠加比例,对于10-6级伤残,对应叠加的伤残系数为1-3%,九级伤残按1%进行叠加较为合适。6.被扶养人生活费(蒋X):按照法律规定应乘以伤残系数21%。7.根据省高院(2022)47号文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严X、蒋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按30000元、10000元计算较为合理。8.答辩人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问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江X驾驶湘MC××**小型轿车沿冷东快线往东安XX向行驶、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村前路段时,与原告严X驾驶并搭载原告蒋X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X、蒋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严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蒋X无责任。
原告严X受伤后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2月1日及2022年2月5日至2022年3月1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门诊费1957.68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26251.91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8209.59元。原告严X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982.57元。原告蒋X受伤后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月12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门诊费2388.97元,花费住院医疗费31144.2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3533.26元。以上二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被告XX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江X垫付21698.56元。
2022年7月17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严X作出湖省人医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X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腹股沟平面以下深、浅感觉消失,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日常生活活动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见分析说明“2”、“3”。分析说明2中载明“根据《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被鉴定人后期需要:(1)行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2)肢体康复训练、排尿、排便护理、预防感染等,并医疗依赖;(3)配置协助其坐起或转移的器具(轮椅)。”分析说明3中载明:“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损伤及恢复实际情况,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另外,被鉴定人严X后期需要行以下治疗及费用评估:“1)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30000.0元。2)长期需要行肢体康复训练、排尿、排便护理、预防感染等,存在医疗依赖: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000元/月。3)配置轮椅协助其坐起或转移,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5000元/辆。考虑到长期使用出现损坏等情况,建议每5年更换一辆。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严X支付司法鉴定费4618元。2022年6月9日,受交警部门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X作出永湘永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XL2、3压缩性骨折并骨髓水肿,属九级伤残。2.蒋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属九级伤残。3.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22-06-09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壹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建议伤后误工期壹佰肆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蒋X支付司法鉴定费3212元。
另查明,被告江X驾驶的湘MC××**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严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
再查明,原告蒋X的母亲刘XX,出生于1934年2月17日,其母亲生育了蒋XX、蒋XX、蒋XX、蒋XX、蒋X五个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本案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严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蒋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本案事实考量,被告江X应负50%的过错责任。事故车辆湘MC××**号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严X、蒋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江X所担责任即5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对本案本无过错,只是依法和根据保险合同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江X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被告江X垫付的医疗费21698.56元也属于被告XX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
另,被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严X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医疗依赖、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也不存在违法,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XX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伤者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系由医疗机构决定,伤者不能自行决定用药,且被告XX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严X、蒋X治疗所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严X、蒋X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严X损失的认定。
原告严X的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进行核算。原告严X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41321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原告严X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因原告严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其亲属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50333元/年进行计算,原告严X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乘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取内固定费用按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核定。医疗依赖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暂按5年计算。原告严X的轮椅参照法医鉴定意见5年需更换一辆,暂按1辆予以计算。原告严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X二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极大,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其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司法鉴定费按照鉴定发票予以认定。原告严X诉请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严X诉请防褥疮气垫床电费,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严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30192.16元;
(2)误工费:41321元/年÷12月×12月=41321元;
(3)护理费:50333元/年÷365天×88天=12135元;
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333元/年×100%×5年=25166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
(5)营养费:50元/天×6个月×30天=9000元;
(6)取内固定费用:30000元;
(7)医疗依赖的医疗费用:2000元/月×12月×5年=120000元;
(8)轮椅:5000元/辆×1=5000元;
(9)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12年×90%=484552.8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1)交通费:20元/天×88天=1760元;
(12)鉴定费:4618元;
以上损失合计XXX.96元。
2、原告蒋X损失的认定。
原告蒋X的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进行核算。原告蒋X在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其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41321元/年进行计算。护理天数按法医鉴定原告蒋X的护理期限进行计算,因原告蒋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其亲属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即50333元/年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法医鉴定的营养期乘以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继续治疗费按法医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蒋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进行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蒋X二处九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较大,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1000元予以计算。原告蒋X的母亲刘XX已将近88周岁,属于应扶养的对象,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即28294元/年进行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司法鉴定费按照鉴定发票予以认定。
原告蒋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533.26元;
(2)误工费:41321元/年÷365天×140天=15849元;
(3)护理费:50333元/年÷365天×60天=8273.9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
(5)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6)继续治疗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44866元/年×16年×(20+1)%=150749.76元;
(8)精神抚慰金:21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刘XX):28294元/年×5年×21%÷5=5941.74元;
(10)交通费:20元/天×44天=880元;
(11)鉴定费:3212元;
以上损失合计247839.68元。
因被告XX公司与被告江X垫付医疗费时未做区分,为便于计算,被告江X垫付的21698.56元全部算作原告严X的垫付费用,被告XX公司垫付的18000元全部算作原告蒋X的垫付费用,另在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清单中,二原告系按照严X180000元、蒋X18000元的交强险份额予以计算的,本院也据此划分交强险份额。综上,对于原告严X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总损失为(XXX.96元-180000元-4618元)×50%+180000元=662212.98元,其中,应支付给被告江X的金额为21698.56元,应支付给原告严X的金额为662212.98元-21698.56元=640514.42元,被告江X应赔偿原告严X鉴定费4618元×50%=2309元。对于原告蒋X的损失,剔除被告XX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X的金额为(247839.68元-18000元-3212元)×50%+18000元-18000元=113313.84元,被告江X应赔偿原告蒋X鉴定费3212元×50%=16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0514.42元;
二、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313.84元;
三、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698.56元;
四、判令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X鉴定费2309元;
五、判令被告江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鉴定费1606元;
六、驳回原告严X、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计7140元,由原告严X、蒋X承担2003元,被告江X承担5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