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王雪律师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诉求被告1、2返还款项及违约金
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河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河北****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偿还,但该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二被告未能实缴出资用以偿还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二、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7%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