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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83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屠律师代理的原告:张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2268元、违约金44000元。2、判令鲁某某对苏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张某某、苏某某、鲁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股权(经营管理收益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鲁某某称苏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并表示不确定案涉协议上苏某某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苏某某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在完成鲁某公司洛社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后10日内支付30000元,自2020年10月起17个月内付清剩余170000元,每月支付10000元。鲁某公司洛社分公司的负责人已于2020年5月26日变更为苏某某,苏某某最晚应于2022年5月付清案涉全部股权转让款220000元。截至目前,张某某仅收到股权转让款107732元。张某某要求苏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122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某某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张某某称其因苏某某、鲁某某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损失和其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确定的间接损失。因张某某已在本案中主张律师代理费,其未就其余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苏某某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1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2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3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4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5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6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7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8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9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10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11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总额不超过44000元。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对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
  裁判结果:
  一、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2268元及违约金(以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1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以2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以3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以4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以5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以6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722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8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以9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以10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以11226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总金额不超过44000元)。
  二、鲁某某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苏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元,由张某某负担440元,由苏某某、鲁某某共同负担1273元(苏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1273元,张某某预交但不应负担的受理费1273元由本院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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