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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01-0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2412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屠律师代理的原告:万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某某公司、戴某某立即返还押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欣某某公司、戴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万某某虽主张其与欣某某公司、戴某某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生意是万某某与戴某某洽谈,钱款也是支付给戴某某的,案涉的5万元亦是转账给戴某某个人的,在龚某某诉欣某某公司一案中,欣某某公司亦辩称案涉5万元系万某某与戴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故案涉5万元转账应为万某某与戴某某之间的款项往来,对万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戴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系欣某某公司与万某某之间的往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该5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万某某举证的转账凭证中转账附言注明了系皮柴押金,戴某某虽称其未注意到,但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有从商经验,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欣某某公司、戴某某称万某某结欠货款的金额为49300元,故以5万元归还欠款49300元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案涉的5万元系押金。另,戴某某辩称,万某某结欠其货款49300元,并提供了入库单、称重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入库单、称重单,一方面,上述单据无法看出系万某某购买的皮柴,同时,上述单据仅载明了皮柴重量,并未载明价格,根据戴某某陈述的重量及单价,亦无法测算出上述单据中的货物价格为5万元或49300元;关于骆某某的证人证言,根据骆某某的陈述,其与万某某、戴某某均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戴某某称双方存在有押金就月结、没有押金就现款现货结算的交易习惯,万某某并未予以认可,戴某某亦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戴某某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某某结欠其货款49300元的事实,其理应将5万元押金返还万某某。退一步讲,即便万某某与戴某某之间确有纠纷,但从各方陈述来看,双方往来还涉及龚某某、骆某某等主体,故亦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万某某如有欠款主体及欠款金额的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万某某要求戴某某返还该5万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为宜。
  裁判结果:
  一、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万某某返还押金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万某某负担18元,由戴某某负担507元(该款已由万某某预交,万某某同意由戴某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507元直接给付万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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