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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彭某、卜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8-23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79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SJ,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LB,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桃江县。

被告:卜CL,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SJ与被告彭LB、卜CL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SJ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兴、被告卜C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L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SJ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LB、卜CL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441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二被告签署《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合作加工销售越南麻将凉席项目,总投资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并负责子片生产、收购与装车,被告彭LB负责越南收货、销售等;被告卜CL出资人民币200000元,并负责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对原告出资200000元提供担保。合作期间,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能足额支付销售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706410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LB未进行答辩。

被告卜CL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假如《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有效,部分协议条款已履行,但协议各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被告卜CL对原告提供的《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卜CL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卜CL对原告提供的19年开始越南加工凉席明细账、送货明细及回款明细、聊天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卜CL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欣昂竹木制品厂销售子片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卜CL提供的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原告何SJ(甲方)与被告彭LB(乙方)、卜CL(丙方)签订《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合作方式:甲、乙、丙三方自愿加工销售越南麻将凉席项目,初步总投资肆拾万元,甲方出资贰拾万元(甲方投入资金安全由丙方负责担保收回),丙方出资贰拾万元(如周转资金不够,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再投入);甲方负责子片生产、收购与装车,乙方负责越南收货、清关、加工、销售与追讨货款等越南内一切事务,丙方负责中国境内出口报关,运输等中国境内一切相关事务。利润分配:甲方根据市场行情收购子片价格的基础上每片子片加6毫人民币作为甲方的利润,甲方不再参与其他盈亏;乙方负责越南境内所有费用与盈亏,甲丙两方不参与越南境内的盈亏;丙方只负责中国境内运输、报关、报检、海运、货代、税务、退税等不参与其他盈亏,关系到此协议内的资金都由丙方全权监管。有效期限:本协议在合作期内长期有效。《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何SJ依约定提供了相关货物,原告何SJ、被告彭LB、卜CL通过名为“越南麻将席”的微信群对原告何SJ提供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卜CL及其指定人员根据被告彭LB指示支付了原告何SJ货款共计945000元。后因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停止了供货。

另查明,原告何SJ未依《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出资20万元的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何SJ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4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根据市场行情收购子片价格的基础上每片子片加6豪人民币作为甲方的利润,原告不参与其他盈亏,被告彭LB负责人越南收货、清关、加工、销售与追讨货款等越南内一切事务及负责越南境内所有费用与盈亏,故被告彭LB对于合作期间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负有支付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在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经核实,原告何SJ应收取的货款为1569410元,扣除被告卜CL及其指示他人已支付的货款945000元,被告彭LB尚应支付原告何SJ货款624410元。关于原告何SJ要求被告卜CL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越南穿凉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卜CL只负责中国境内运输、报关、报检、海运、货代、税务、退税等不参与其他盈亏,被告卜CL虽对关系到此协议内的所有资金全权监管,但监管责任不等于保证责任或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何SJ要求被告卜CL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L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L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SJ货款624410元;

驳回原告何SJ对被告卜CL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4元,财产保全费4052.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L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书 记 员  刘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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