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7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红,女,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红立即支付杨某货款27710元及利息2288.33元(利息以27710元为基数,按LPR3.65%的1.5倍,自2021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刘某红在杨某处购买原煤22140千克,单价1250元/吨,合计27710元。杨某已按刘某红要求送到指定地点,但刘某红至今未付款。因催讨未果,杨某遂诉至法院。
刘某红辩称:是送了这么多煤,我们也收到了;但是这个款在收到煤后的第二天就已经结清,付现金给了杨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3日,刘某红在杨某处购买原煤22140千克,单价1250元/吨,合计27710元。杨某已按刘某红要求送到指定地点,但刘某红至今未付款。因催讨未果,杨某遂诉至本院。刘某红声称已在第二天结清货款给杨某。
另查明,李律师(杨某的合伙人)曾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刘某红催收案涉27710元货款,刘某红通过微信回复李红辉称:“亲戚我不欠你的,我给你们结清了”“我用零钱通转给小杨(杨某)了,清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亦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杨某提供的光盘录音及文字资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要求刘某红支付货款2771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红从杨某处购买了原煤,杨某交付煤炭后,刘某红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刘某红承认收到了案涉的原煤,但称已付清货款给杨某,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刘某红当庭的说法亦与其在微信里所谓通过零钱通支付给杨某的说法大相径庭,可见刘某红的说法既缺乏证据支持,又前后矛盾,缺乏可信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刘某红拖延付款,占用了杨某的资金,理应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未付货款27710元为计算,参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杨某交付货物次日即2021年11月14日起算,杨某要求按LPR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杨某的诉请,本院核定其资金占用利息为1559.76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货款27710元、资金占用利息1559.76元,共计29269.76元(以277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自2021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16日止,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某负担7元,由刘某红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