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4民初3524号
原告:荆某
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航,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李某返还原告荆某×××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情侣关系,2019年7月4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奇骏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20年7月11日凌晨3点左右趁原告不在时,将停放在包头市××区的×××车辆开走,原告于次日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协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系原告合法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车辆开走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荆某无权主张返还×××小型普通客车,双方未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任何协议。×××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不同意返还原告荆某×××小型普通客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未经婚姻登记即自2017年7月起在包头市××区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李某于2019年7月4日向原告荆某转款17000元,原告荆某于2019年7月4日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登记该车所有人为荆某。2020年7月11日,被告李某将×××小型客车开走,原告荆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荆某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系其个人所有,购车款158000元由其个人交纳,被告李某称车辆系双方共有,购车款中有其37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对此期间所购买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