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伟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0月,原告受被告郑XX邀请担任××10万吨粮库建设项目现场主管施工一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郑XX通过其本人广东南粤银行账户4300********、6231********向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XX核对工资数额并书面确认:已付30.6+0.5(黄工手)=31.1万元,应付工资(2016年10月25日-2019年10月31日)1.5÷31×7+1.5×36=0.3387+54=54.3387万元,欠工资54.3387-31.1=23.2387万元。右下角郑XX注明:“对数相符郑XX2019.11.1”,左下角载明“2019-11-9星期六收1.2387万元,欠22万元2020-1-22星期三收3万元,欠19万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中备注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欠2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郑XX支付尚欠工资,经催促无果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从本案的证据反映,原告冼XX在××10万吨粮库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被告郑X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与原告进行结算,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与被告郑XX签字确认的结算表在案证实,故原告冼XX与被告郑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被告郑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XX支付劳务报酬204500元及以尚欠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