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顺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长期合作的交易关系。2021年6月,第三人林某承建岭南师范学院某工程的需要,委托被告为其定制钢化玻璃。被告按照林某的要求,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原告协商定作钢化玻璃事宜,包括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展一直要求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对接,其并没有直接与原告进行沟通。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显示,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原告按被告的下单要求及送货指示,分数批向岭南师范学院工地发送货物,货款总金额为3415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
裁判分析过程:
被告陈某接受林某的委托向原告定作玻璃,故其与林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玻璃定制的事宜由被告陈某与原告顺某某公司直接沟通,故陈某作为受托人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时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委托人林某的名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某理应受到该承揽合同的约束。其次,陈某在向原告定作玻璃时既未向顺某某公司提供委托人林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顺某某公司将发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更改为林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林某的身份,顺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陈某与林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不知情。即便顺某某公司事后知道了陈某与林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顺某某公司也享有从二者中选择其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顺某某公司将陈某诉至本院,且明确表示不向林某追索本案货款,故顺某某公司已经行使了选择权,陈某辩称其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86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