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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县黄沙XX镇中兴XX村民委员会、何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01-30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00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黄沙XX镇中兴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黄沙XX镇中兴XX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XXXX0621ME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书记兼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XX,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村支委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岳阳县黄沙XX镇中兴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兴X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1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XX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7616.02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判项;2.由被上诉人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黄沙XX镇光华XX出具的原始借款凭证,亦未举证证明原始凭证中是否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标准。如果原始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2日、2017年2月2日原黄沙XX镇光华XX书记陈XX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借据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一,陈XX作为原光华XX,从未担任过光华XX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其二,2016年8月合村以来至2017年3月换届选举,中兴XX成立临时工委时,只有段XX任工委书记,陈XX任会计,陈XX仍然任职原光华XX,直至2017年3月落选,陈XX没有在中兴XX工作过,其出具的条据纯属私盖单位公章;其三,陈XX出具借据时未通过村支两委会议讨论通过,也无任何会议记录,出具欠条后未在原光华XX更未在现中兴XX财务账目中列入债务账目明细,没有得到原光华XX、中兴XX的债务确认。陈XX的行为损害了原光华XX、中兴XX的集体利益,应当归于无效。3.本案实质为岳阳县黄沙XX镇政府、原光华XX、何XX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1988年何XX承接岳阳县黄沙XX镇政府新河XX的建设工程,2016年底经结算,原光华XX欠缴镇政府27000余元,镇政府应付何XX工程款27000余元,经三方协商,镇政府将应付何XX的债务转移至原光华XX,由原光华XX承担对何XX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与何XX之间不具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合意。4.按照交易习惯,陈XX2017年2月2日出具借据后应当将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2日出具的两张原始借据收回。本案一审时,何XX同时持有上述三张原始借据,完全不能排除陈XX与何XX恶意串通,事后补充条据,损害集体利益的可能。综上,上诉人认为陈XX向何XX出具借据的行为无效,其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何XX支付利息的行为更无效,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何XX辩称,案涉欠款最初的债务人系黄沙XX镇政府,原光华XX用答辩人的该笔工程款偿还了欠黄沙XX镇政府的款项,故原光华XX才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本案所涉欠条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欠条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XX村委会立即偿还工程欠款本金142015元及至2022年5月19日的利息120451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6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兴XX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X承包施工黄沙XX镇政府新河XX的建设工程(新河XX位于原光华XX辖区内),何XX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仅收到工程款两万元左右。当年,因原光华XX结欠黄沙XX镇政府上交款,黄沙XX镇政府、光华XX村委会、何XX三方协商,该工程款用于抵扣光华XX所欠黄沙XX镇政府的上交款,再由光华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何XX每年向光华XX村委会追讨工程欠款,光华XX村委会每年就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欠款本金再重新向何XX出具欠条。后光华XX村委会与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XX村委会,2017年2月2日,中兴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何XX修光华片新河XX(2006年12月14日转至2017年2月2日)总金额壹拾肆万贰仟零拾伍元整(142015元)月利息1分5厘。中兴XX委员属实陈XX”,且欠条上盖有中兴XX村委会的公章。一审庭审时,何XX认同欠款本金为27057.23元,并同意以该数额为基数,从欠款本金转入光华XX村委会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光华XX村委会借何XX应进的工程款用于清偿其应支付黄沙XX镇政府的上交款,并向何XX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国家政策要求,光华XX村委会与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XX村委会,原村级财务由中兴XX村委会承接符合法律规定,中兴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欠条并无不妥。中兴XX村委会实欠何XX工程款为27057.2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一审庭审时,何XX同意以欠款本金27057.23元为基数分别按照约定月利率1.5%和年利率14.8%分段计算利息,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转入光华XX村委会的起始时间(即计算利息的开始之日)。本案中,何XX提交的三张欠条上均载明了该工程款转入光华XX村委会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中兴XX村委会提交的光华XX村委会于2016年6月16日制作的债务清查表上显示何XX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两者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从2006年12月14日起开始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故自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兴XX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XX欠款本金27057.23元并支付利息(1.自2006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7057.23元×1.5%÷30天×4998天=67616.02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中兴XX村委会支付到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号:9558********)。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元,减半收取2619元,由何XX负担1603元,中兴XX村委会负担10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陈XX出具的案涉三张欠条是否有效;三、案涉欠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原光华XX欠黄沙XX镇政府上交款,黄沙XX镇政府欠何XX工程款,经三方协商,黄沙XX镇政府欠何XX的工程款用以抵扣原光华XX欠黄沙XX镇政府的上交款,再由原光华XX村委会向何XX出具欠条,经过结算,原光华XX村委会与何XX之间重新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黄沙XX镇村干部名册,2015年陈XX系原光华XX,后因政策原因,原光华XX村委会与原和平村村委会合并为中兴XX村委会,2016年陈XX系中兴XX副书记,2017年6月开始不再担任中心村村委会职务。案涉2015年2月14日、2016年2月2日的两张欠条有经手人原光华XX陈XX的签名,且2015年的欠条亦有原光华财务负责人陈XX签名的“已转2016.2.2”,可以证明原光华XX村委会出具的上述两张欠条已经原光华XX、财务负责人的确认,上述欠条合法有效。2017年2月2日的欠条加盖了中兴XX村委会的公章,且案涉欠款系原光华XX的债务,原光华XX陈XX仍系中兴XX副书记,案涉欠款由原光华XX陈XX确认属实亦符合常理,上述欠条亦合法有效。至于案涉欠款未经原光华XX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系原光华XX的内部程序问题,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案涉欠条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根据案涉三张欠条的约定,案涉欠款利息为月利1分5厘,故何XX要求以原始欠款本金27057.23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14日起按照欠条约定的月利1分5厘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欠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兴XX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岳阳县黄沙XX镇中兴XX村民居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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