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产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小孩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且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代某于199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年×× 月××日生育二女儿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张某戊。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上半年起,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甲与代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期,夫妻感情亦尚好。近来,双方为琐事产生争执是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体谅、遇事及时沟通,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甲与代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