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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判决

作者:时间:2016-06-01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717次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许,其通过案外人唐某已与俞某相识。2011年起,俞某因其经营电动车厂、支付货款等为由陆续向其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为2至5万元不等,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最初借款时,俞某均向其或唐某已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因二人逐渐熟悉,其不再要求俞某向其出具借条。其多以现金形式通过唐某已或徐某向俞某支付相应借款,亦数次要求案外人徐某按照俞某要求将借款支付至唐某已之妻孔某的账户,再由唐某或孔某将借款付给俞某。

俞某向其借款后,亦会按约归还部分借款,至2013年10月底,俞某前后共向其借款约近40次有余。2013年3、4月许,俞某再未能向其归还借款,其多次向俞某催讨,俞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后其一再通过唐某向俞某催讨借款,并要求将二人之间借款进行清理,由俞某向其出具一张总的借条。2013年10月24日,俞某至无锡市湖滨商业街xxx室向其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其借款120万元。其嗣后向俞某催讨借款,但已无法找到俞某,现请求判令:俞某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办案过程

经查明:2012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期间,俞某先后与唐某签订借款协议共计13份,借款协议均载明俞某向唐某借款、俞某以现金形式收到相应款项,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共计86.9万元。2012年6月3日,白某、俞某、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俞某向白某借款3万元,由唐某为上述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俞某向白某出具借条,确认向白某借款120万元,并收到相应现金。2015年1月29日,白某诉至本院。同年7月12日,本院以公告形式向俞某送达诉状等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白某申请证人唐某、徐某到庭作证。

唐文已作证称:其与俞春雷系同村的朋友,并通过其妻孔亚荣与白希栋相识。2012年左右,俞春雷想向其借款,其表示可介绍俞春雷向白希栋借款。后俞春雷多次通过其向白希栋借款约数十次,每次借款金额自3万元至8万元不等。白某多通过其向俞某出借现金,有时亦会由白某本人向俞某出借现金。俞某在借款时一般会出具借条,因白某本人未能当面向俞某交付现金,俞某遂向其出具相应借条。其与俞某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均系俞某向白某所借。

徐某作证称:其与白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左右,其与白某通过唐某介绍与俞某相识。2012年6、7月份左右,俞某开办的电动车厂需要扩大经营、继续资金,唐某遂介绍俞某向白某借款。俞某向白某借款频率很高,每次借款金额从四五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借款约有十余次。白某有时会要求其将借款付至唐某之妻孔某账户,亦会要求其直接取一部分现金交给唐某,由唐某交给俞某。后其离开无锡,不再清楚俞某向白某借款情况。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有俞某签名,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抗辩意见,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系俞某真实意思表示,白某与俞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俞某与白某未约定还款期限,白某有权随时要求俞某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对白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归还白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400元,由俞某负担,该款已由白某预交,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白某。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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