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22民初1469号
原告:A
委托诉讼代理人:B,D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C,D事务所律师。
被告:E
被告:F
原告A与被告E、F、第三人G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E、第三人G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E、F签订的《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
判令被告E、F向原告退还购车款、车辆保险费用及购车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子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现争议的焦点是:
1.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如何认定?
2.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若有效,《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
3.二被告依法应否向A退还购车款、车辆保险费用及因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
关于焦点1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1)《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载明的“甲方”虽系E,F在“甲方(代表人)”位置签名,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签订时,E已将案涉车辆转让、交付,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案也无证据可证明E存在将案涉车辆转让给A的意思表示或曾授权F代表其与A签订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故依法认定E非案涉合同相对方。
(2)F虽在庭审中主张是受H委托转让案涉车辆,但又自认没有委托手续,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从未向A披露过H,应认定其双方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A。
(3)A、F一致确认案涉合同是双方磋商、对接签订的;案涉车辆由F交付给A;购车款实际支付至F,即合同磋商、订立、履行的行为人均为F。综上,本案认定F是《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焦点2
(1)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二手机动车,依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17 修正)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但本案中,案涉车辆的一系列转让行为均未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车辆流通经营的市场秩序,本院依法作出否定性评价。
(2)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订立是F、A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车辆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转让是在汕头市范围内进行,转让时也非在抵押期间,转让行为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认定有效。关于《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能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案涉《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范围只限于证实甲乙双方买卖关系,该车质量及证件甲方双方签订前自行检查清楚。”现合同已履行完毕,A在接收案涉车辆时未对车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双方曾于2023年1月30日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A提交的《检测认证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日是2023年2月21日,距车辆交付有两个多月时间,无法排除A在使用车辆期间存在损毁风险,且《检测认证评估报告》也未明确车辆存在“大型事故”。
综上,A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交付时就已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A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合意的问题,F在庭审中表示当时是协商按10.5万元回购,A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自述“F……并愿意全额回收该车辆或寻找一辆同等价位的车辆替换。”可见,双方达成的并不是解除《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的合意,而是同意由F回购或是换车。
关于焦点3
案涉车辆已于2023年3月10日交付F,F在庭审中确认同意按 110000元回购车辆,应视为双方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A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F依约应及时向A支付购车款,但至今仅支付 39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购车款106100元的义务。关于车辆保险费用4180.85元的问题,因双方重新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现A要求F承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不子支持。关于因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的问题,A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对其事实主张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在案也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在新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对相关费用作出约定,故对A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G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购车款 1061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