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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

作者:时间:2023-05-1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510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XX,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广东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8日为4,9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经原告姐夫介绍相识。被告王XX因经营XX公司资金需要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及该公司交付了投资款共计170,000元。后因市场不景气,原告无信心继续经营该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被告全额退资给原告170,000元,2022年1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不少于30,000元,剩余尾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全额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按银行利息收取,追索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3月16日、9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35,000元。下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邀请向其经营的公司投资,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全额退还原告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后双方对原告出资等进行了清算,并以欠条的形式明确双方在退伙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实质并非借贷关系。原告以借贷关系主张相关权利不当,本案应按合伙合同关系处理。被告基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并清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付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下余13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1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135,000元尾款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收取,其该约定不明确,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0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追索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剩余投资款1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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