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A与B签订了包含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合同,A在B公司担任法务专员。
案件诉求:
A请求B支付202x年1月11日至202x年1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过程:
A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胜诉关键:
二审法院认为,B与A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A在离职后未从事与B公司相竞争的工作,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
B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A请求B按照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工资xx元/月的30%支付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解除A与B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B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支付202x年1月11日至202x年9月27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xx元。
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意义:
本案胜诉体现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律原则。
强调了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的举证责任,以及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张文瀚律师评析:
张文瀚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成功为A争取到了合理的经济补偿。
本案胜诉展示了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法律的正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