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东方XX 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Q。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李XX,女,汉族,1985 年 10 月 29 日出生,住湖 北 省 红 安 县XX 居 , 身 份 证 号 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熊XX,男,汉族,1982年6月11日,住湖北省红安县XX居,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吕XX,男,汉族,2000 年 10 月 23 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XX11-1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廖XX,男,瑶族,1997 年 10 月 18 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新和XX,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遇见XX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永丰社区永丰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
法定代表人吕XX。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遇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上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李XX、熊XX、吕XX、廖XX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XX、熊XX、吕XX、廖XX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经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李XX、熊XX答辩称,答辩人在转让股权后,有关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应由现股东承担,答辩人
已经退出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另外,被执行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实缴时间尚未届满,设立时的章程约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实缴,而最新的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限是自成立之日起十年,都未到缴纳时限,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有关责任,应尊重并保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遇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
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粤 0306 执 8201 号。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材料显示,被执行人遇见XX公司于2017年05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00 万元,股东李XX认缴出
资 51 万元占 51%,股东熊XX认缴出资 49 万元占 49%,2024 年03 月 14 日变更为股东吕XX认缴出资 90 万元占 90%,股东廖XX认缴出资 10 万元占 10%,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约定,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于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 10 年内足额缴
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遇见XX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采认缴资本制,即股东享
有出资期限利益和在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XX、熊XX、吕XX、廖XX为(2024)粤 0306 执 8201 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李XX、熊XX、吕XX、廖XX为(2024)粤0306执820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冯
审 判 员 姜Xnbsp;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书 记 员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