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信息
· 原告:A某某,女,1997 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B某某,男,1997 年 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
· 被告:C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1. 患者就诊过程
1. 2020 年 4 月 xx 日,A某某因停经 44 天前往C医院就诊,被诊断为 “先兆流产、孕吐”,医院给予相应诊疗并建议暂禁性生活、服用叶酸、特定孕周行胎儿 NT 检查及产科建册等。 4 月 xx日,A某某在该院进行产科建册,此后一直遵照医嘱在该院孕检
2. 2020 年 11 月 xx日,A某某以 “停经 38 + 3 周,不规律腹痛伴见红半天” 入住该院。产前 B 超发现胎儿大量胸腔积液,疑 “胎儿宫内窘迫”,急诊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12 时娩出一活男婴。胎儿出生后 1 分钟、5 分钟 Apgar 评分 9 分,10 分钟 Apgar 评分 10 分,无呼吸困难等症状,转入儿科病房。诊断为胸腔积液(?)、隐睾(双侧)等,住院期间患儿出现多种症状并接受相应治疗,2020 年 12 月 xx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抽搐查因遗传代谢病(?)先天发育异常(?)等多项病症
3. 患儿此后先后六次在D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在门诊诊疗,还曾在E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涉及新生儿惊厥、癫痫、肺炎、基因变异等多种疾病
2. 患者方主张
· A某某在被告处进行孕期保健,直至生产残疾儿后,才知晓 2020 年 4 月 xx日 B 超检查发现 “NT3.9mm” 系严重信号,但被告未告知后果严重性,在指引产前质询时告知没问题,致使原告不能进行必要的产前诊断,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 “终止妊娠” 产下残疾儿。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2383763.13 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3. 医院方答辩
· 被告辩称对A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要求,已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且已充分告知病情、诊疗行为和替代方案以及医疗风险等,不存在任何医疗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儿病情是由于 “PACS1 基因新生杂合变异;PRT2 基因杂合变异” 等自身因素导致,与医疗行为无关。本案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且与患儿缺陷有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司法实践要求
1. 证据提交与质证
o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原告提交了A某某在被告处孕期、生产、住院病历,D医院病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患儿《残疾人证》等。被告提交了A某某病历,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 2020 年 5 月xx 日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日A某某未到该医生处就诊并已投诉举报,不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2. 鉴定情况
· 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患儿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法院选定的广东1法鉴定所、深圳市2司法鉴定所、广东3司法鉴定所以 “患儿年幼,建议至少需待学龄期方能鉴定”“案件复杂,无法给出明确结论” 等不同事由,均表示不予受理并作退件处理。此外,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被告过错及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不应当委托该鉴定
1. 判决结果
o 驳回原告A某某、B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2418.82 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
2. 判决理由
o 关于患者遭受损害问题,原告虽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当前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害后果。
o 对于被告或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病历伪造却无初步证据。
o 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认定属专门性问题需鉴定,原告经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原告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其事实主张。综上,根据原告当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可待进一步收集充分证据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