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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亲办案例之抚养费纠纷案

作者:时间:2024-10-15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1276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女,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理人:**(系程**母亲),女,1982 11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汉市新洲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诉被告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5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程**,被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立即给付原告程** 2022 7 月至 2023 6 月共12 个月抚养费**元,并自 2023 7 月起每月 15 日给付抚养费** 元至原告程**大学毕业时止。如到期未支付,按照LPR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程**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程**系原告程**父亲。被告程**与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杨**20182 14 日登记结婚,于 2018 *月*日生育女儿也即原告程**,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 2022 1 7 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系自愿离婚,经双方同意婚生女程**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 15 日支付** 元抚养费至大学毕业……”。同日,双方领取离婚证。离婚后,原告程**2022 7 月随法定代理人杨**生活至今,但经多次索要,被告程**一直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希望被告程**能够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以维护原告程**的健康成长和正常的生活学习所需。

被告程**辩称:1. 离婚协议书虽确为我和女方签订,但离婚是为了配合女方规避限购政策购买二套房才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效;2.协议内容完全由女方单方草拟,我在没有仔细阅读的情况下便签字确认。且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还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一开始双方父母均对此不知情,这些均能够印证双方系虚假离婚;3.2022 9 月至2023 5月起每月 20 日被告程**父亲程**代其向原告程**支付的生活费** 元应抵充抚养费,如实际收款人杨**对此该款性质予以否认,则案外人程**保留另案主张返还的权利;4.我目前在村委会工作,虽有固定工资但收入不高,且按季度发工资,平均每月只有约 ** 元左右的收入,且还要抚养与前妻所生孩子。因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超出我的承受能力,望法院能酌情考虑调减抚养费金额;5.结合杨**目前收入来源不稳定、父母肢体残疾并患有严重疾病以及需要额外精力同时抚养其与前夫所生孩子的情况,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杨**与被告程**2018 2 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8 * * 日育有一女即原告程**,出生后随被告程**的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学习至2022 6 月。杨**与被告程** 2022 1 7 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子女安排约定为: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程**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 15 日支付 ** 元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男方享有探视权。2022 7 月,杨**将原告程**从被告程**处接走并在其现住地重新安排入学就读。后双方的父母及亲属逐渐知晓双方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并多次就双方婚姻关系恢复问题予以劝导,也就离婚协议书中金钱给付类内容进行沟通。20229月起,被告程**的父亲程**每月 20 日前后均以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支付 ** 元,累计九次合计** 元,具体转账时间依次为 2022 9 19 日、2022 10 19 日、2022 1119日、2022 12 19 日、2023 1 19 日、2023 2 19日、2023 3 23 日、2023 4 19 日、2023 5 20 日。后原告程**以被告程**每月未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程** 2022 年、2023 年工资收入约每月**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杨**与被告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程**每月15 日承担抚养费** 元,该约定系双方基于离婚前提下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离婚协议书内容系其双方虚假意思的表示,但对此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也未及时采取其他方式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其抗辩要求调减其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的意见,因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重大事项上形成的共同合意,是双方利益争取博弈和权利让渡处分的最终结果,且原告程**所主张的抚养费标准并未超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对被告程**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程**辩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本院已向其依法释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被告程**父亲程**2022 9 月至20235月起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向杨**相同金额的微信转账,原告程**庭审中质证认为转账人非被告程**本人,转账的性质应认定为爷爷程**通过原告程**的法定代理人杨**支付给自己的零花钱或者额外救助款。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原告程**20227月被杨**接走并重新安排入学就读以及此后被告程**父母亲属逐渐知晓双方已登记离婚予以劝导并对离婚协议书中金钱给付类内容进行沟通的一系列事实,应认定被告程**的父亲程**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内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结合离婚协议书中“男方每月 15 日支付** 元抚养费”的内容以及被告程**的父亲程**于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向杨**支付固定金额 ** 元的事实来看,本院宜认定为此款系被告程**的父亲程**代其支付给原告程**的抚养费。

另外,被告程**当庭亦表示,鉴于上述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双方离婚登记时间之后、收款人均为杨**,如对方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则程**保留另案向杨**主张要求全额返还的权利。综合本案中家庭成员各方关系情况,也为了切实减少各方诉累避免产生新诉,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款项性质为被告程**应承担的抚养费。对于原告程**要求对未支付的抚养费按照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向原告程**支付自2022 7 月起至2023 6 月止抚养费共计 4** 元(已扣减实际支付的**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 2023 7 月起每月15 日前向原告程**支付抚养费 ** 元至原告程**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 元,减半收取计** 元,由被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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