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某
o 出生日期:1982年8月24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o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琳(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A某某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8023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A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未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已于2016年6月8日离职,不应赔偿损失。
B公司请求维持原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A某某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赔偿损失。
· A某某赔偿B公司损失4290元。
· 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B公司承担。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认为A某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赔偿损失。A某某主张已口头通知且被上诉人允许快离,但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B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损失,A某某认可。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损失为4290元,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某某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焦点在于劳动者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A某某违反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为19305元,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A某某一个月工资4290元。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可能需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违反规定时,应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