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红安县**镇。
法定代表人: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曾**,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阮**,女,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董**诉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阮**、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程**,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及被告曾**,被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5元、后期治疗费**元、误工费**元、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伤残等级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元、交通费**元、陪护人员住宿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鉴定费**元等共计**.1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原告经被告王**联系介绍,到被告一在**工业园的汽车涡轮增压泄压阀项目厂房内务工,从事库房大门安装。2023年3月27日下午16时,原告在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诊送至红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院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该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闭合型颅脑损伤特重型、肺部感染、胸椎压缩性骨、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后继续在该院继续神经外科专科治疗61天,2023年7月25日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证)、脑部外伤恢复期、手术后颅骨损失、神经功能障碍、胸椎压缩性骨、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后因病情反复于2023年9月15日至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手术需要于2023年9月20日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后天性颅骨缺损、脑积水等多处损伤,需持续性复查治疗,原告至今共计支付医药费用**.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付费用,但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所需医疗费**元后一直拒绝向原告赔偿其他损失费用。综上,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阮**辩称:1、我方三位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王**系亲戚关系,自己经营五金建材,被告公司只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至于原告是怎么到被告公司工地从事劳务,被告**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道,我公司也没有雇请过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我方从未以任何形式支付过赔偿金给原告,只是借款给原告妻子或是给被告王**,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消被迫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相应款项: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主体错误,王**与原告一起都是给被告曾**做事,原告受伤与王**没有任何关系,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2、王**向原告转账**0元系借款,不是赔偿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
原告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曾**、阮**、王**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事故现场照片7张、2023年4月26日周锟律师与王**对话录音一份;3、红安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本、门诊病历、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赛票据1张、2023年4月26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2023年3月27日至2023年5月25日住院病案1套、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账单详情2张、2023年7月25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住院病案1套、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20日住院病案1套、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023年9月20日至2023年10月6日出院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明细(电子)、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1张、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2023年10月6日至2023年11月1日住院病案1套、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住院病案1套、湖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协议书1份、借条2份;4、护理订单截图5张;5、收费公路通行费电子票据汇总单28张及顺风车订单截图12张;6、常住人口登记卡;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阮**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我方与被告王**微信聊天记录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2、原告经营个体户的企业信用信息和经营门店的照片;3、现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
被告王**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银行转账记录两份;2、原告与被告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3、钢构厂房安装合同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有一个汽车涡轮增压泄压阀厂房钢结构安装项目,因该被告公司法人曾**与被告王**系同学关系,故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安装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原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口头约定按每个平方50元结算劳务费,被告王**即带几个工人进场施工,其中就包括原告董**,2022年11月中旬,因案涉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发现被告王**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为此,被告曾**就要求被告王**需以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因被告王**一直无法取得劳务公司的授权,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22年11月25日、12月31日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支付了**元劳务费,2023年1月19日被告曾**向被告王**支付了**元劳务费;被告王**自收到上述劳务费后分别于2022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元的劳务费,其中该款还包括其他几名务工人员的劳务费。
2023年3月3日,被告曾**联系被告王**,说年前做好的窗户装不上去并要求其到案涉工地现场查看,同时要求其将案涉工程的厂房门进行加工安装,被告王**就邀约原告一同前往,为此原告与被告王**于2023年3月4日到3月6日进行厂房门安装,期间被告曾**说如果差材料就要求他们先自行购买然后与劳务费一起结算,之后被告王**就到另外一工地施工,案涉工地就暂时停工,期间原告垫付材料费**元,202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继续到案涉工地进行厂房门安装,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站在大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门,被告王**在下面负责向原告递交材料,由于铁门的下端没有固定好,铁门突然倒下,当场将原告和被告王**砸倒在地上,事发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原告随后就诊于红安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治疗125天,后因手术需要转诊治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7天,前后共花费医药费**.95元。
2024年4月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原告所受伤经鉴定,精神损害为八级;开颅手术为十级伤残,胸腰椎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365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80天,花去鉴定费**元。
事发后,2023年3月31日被告阮**向原告妻子徐**转款**元,徐**为此向被告阮**出具了**元借条一份;2023年4月3日被告曾**与原告亲属董**就原告受伤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曾**当日向其支付**元,双方在原告受伤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其司法程序结束前,不再接触”;被告王**事发后向被告曾**筹借了**元后,并自筹了**元于2023年3月28日共向原告妻子徐**共转款**0元用于救治原告,徐**为此向被告王**出具了**0元借条,庭审时,被告曾**、阮**亦表示如其承担责任,则赔偿款从其垫付款**元中先予以扣除。被告王**在庭审中亦表明同意将上述与徐**的借款行为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现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为:1、原告董**与被告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厂房钢结构安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王**,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之间按施工面积结算,原告从事钢结构安装,在工作中和其他工人一样均要服从被告王**的指挥和管理,其前期工资也是由被告王**转给原告,其中虽包含了另外几个工人的工资,但原告也只是代被告王**发放工资,从中并未获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系原告的雇主。被告王**抗辩,厂房门的安装不在前期劳务承包范围内,原告事发时对厂房门的安装项目系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雇请的原告和被告王**二人施工,并为此提供了被告王**与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草拟的《钢构厂房安装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自始至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双方也没有就前期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被告王**仅提供的草拟的《钢构厂房安装合同》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抗辩事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事发时安装的厂房门,应视为前期工程的延续,且原告亦承认事发厂房门安装项目系受被告王**指派到场施工,故对被告王**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被告王**雇请。
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厂房门安装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选任过错。被告王**雇请了原告等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王**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因其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王**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40%的责任,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30%责任。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曾**、阮**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持有公司99%、1%的股权,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故被告曾**、阮**对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与其妻子阮**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系有逃避债务之嫌,故要求追加被告王**前妻阮**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阮**不系本案侵权责任人,待阮**与被告王**确实存在逃避本案侵权之债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权益。故对其追加阮**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2、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5元,2、住院伙食补助**元(50元/天x182天),3、营养费**元;4、残疾赔偿金**元(**元/年x20年x35%)5、误工费**元(**÷365x365=**元,按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元(**元/年:365天x231天+**元),7、交通费酌定**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元,9、鉴定费**元。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常住人口证明,不足以反映其家庭成员关系,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的损失和费用合计**.95元,由被告王**承担**.58元(**.95x40%),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元(**.95x30%),被告曾**、阮**对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时查明,被告曾**、阮**在救治原告过程中向原告亲属董**、徐**共转款**元,被告王**向原告转款**0元的中有**元实际系被告王**向被告曾**所借,被告曾**、阮**、王**在庭审过程中亦表明愿意将上述与原告亲属董**、徐**转款并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协议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简化原被告间的矛盾,将上述出借事实与本案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在赔偿款先行予以抵扣,其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58元(**.58元-**元=**.58元);
二、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董****.68元(**.68元-**元=**.68元),被告曾**、阮**对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原告董**负担**.7元,被告王**负担**.6元,被告红安**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