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男,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女,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代**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 1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 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 年9 月12日为**.27 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元为基数,从 2022 年 7 月 20 日起按逾期时的LPR4 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自2022 年7 月10 日至2022年7月 28 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方式分 7 笔向被告累计支付借款**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5%计付逾期金额,且债权人有权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核算,至 2023 年 9 月 12 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 元、尚余逾期还款利息 **.27 元未向原告进行清偿,本息合计金额为**.27 元。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核对并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怠于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清偿原告本息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写下的借条,实际借款人是刘**,我在刘**那买油卡,给钱之后未给我卡,刘**说还钱给我,但她没有钱,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赚钱后再还给我,赚钱需要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是放高利贷的,他不信任刘**,就由我出具借条。本来我只是担保,但是我不懂,所以出具了借条。原告和刘**承诺不会找我还钱。这个钱是借给刘**的,原告赚取高额的利息,这个钱应该由刘**还,不应由我还。且我已还给原告** 元,转给原告指示付款的账户** 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案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在 2022 年 7 月 10 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代**人民币 ** 元,承诺于2022 年7 月16 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按月利率 1.5%计付逾期金额,同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借款** 元。后被告于2022年 7 月 17 日、19 日以相同的格式向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元和 ** 元的《借条》、《收条》,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为2022年 7 月 20 日,逾期还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202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签的 APP 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条》一张,载明:杨**向代**借款 ** 元,借款年利率2%,自2022年7月14日出借,需在 2022 年 7 月 15 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先后在2022年 7 月 10 日、17 日、19 日向被告银行转账** 元、**元、** 元,在 2022 年 7 月 14 日、19 日、28 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 ** 元、** 元、** 元。
被告在2022 年1月至7月期间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款码收款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中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的交易仅2022 年 7 月 16 日的 1 笔银行转账,原告确认该笔转账**元是对 7 月 14 日借款 ** 元的还款,认为其他付款记录均发生在借款之前,是双方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无关。此后被告仅在 2022 年 11 月 17 日还款** 元,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2 年 7 月 20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 年期 LPR 为3.7%。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曾承诺免除其还款责任,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条》、《收条》和转账凭证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本金认定为** 元,被告应当依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已偿还23** 元,原告主张其中**元是对 2022 年 7 月 14 日借款 ** 元本息还款,** 元是对另三笔借款** 元利息的还款,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本院核定 2022 年7 月16 日所还**元中,偿还本金 ** 元、利息 **.22 元,剩余**.78 元抵扣其他借款本金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2 元,2022 年7月20日至 2022 年 11 月 17 日的利息为 **.44 元,被告的还款**元从**.44元中抵扣。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元,支付利息 **.44 元,并从 2022 年11 月18 日起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 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
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多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交易与本案的借款相关,本院对其已偿还借款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偿还借款本金 **.22 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支付2022 年 7 月 20 日至 11 月 17 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差额**.44元;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支付逾期利息:以 **.22 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 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 14.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 元(原告代**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