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资金,谋取收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米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某某支行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已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案发担任某某支行客户经理,2012年至2014年12月,张某某为将客户在某某支行的存款高息借贷给某某公司使用,谋取高额利息差收益,向客户谎称其所在某某支行有年息为6.6%至7.2%的理财产品,购买数额起点要求较高,并要求统一购买。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客户经理经手及转账客户资金之便利,让刘某甲等48名客户将存在某某支行的存款转账至其指定的在某某支行开户的张某某等人的账户上,张某某将款项通过银行操作转入李某某、张某乙的银行账户中。张某某又以个人名义与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后张某某将上述客户存在某某支行的存款私自挪用,并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某某公司使用,截至2014年12月,张某某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35287995.55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某某支行交待了其上述事实,并配合单位调查,后又在单位工作人员陪同下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称,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单位领导尚未发觉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向其部门主管鹿某如实汇报了挪用资金的经过,并主动交出客户记账凭证,积极配合单位查账,在查清账目后,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被害单位对客户存入他人账户中的款项具有管理、占有和使用的功能,转入的款项实属被害单位的公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客户经理身份掌控他人账户之便,挪用被害单位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并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还给被害单位某某支行。
律师点评: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有三种表现:(1)超期未还型:挪用资金归个人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2)营利型: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管时间长短,均构成本罪。(3)非法活动型: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不管挪用资金多少,时间长短,一律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立案标准: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