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湘 0623 民初 XX号原告:易X,男,1986年 7月 XX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XX。被告:陈XX,女,1989年 1月 XX 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原告易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 4月 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易XX、婚生女易XX归原告抚养,被告按1,000元/月/人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05年相识,于 2010年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 2010年 8月 25 日生育一子易XX,于 2015年 11月 8 日生育一女易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 1情不和,被告于 2019年腊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
曾协商离婚,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
痛苦,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XX辩称,1.同意离婚。2018年中秋节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殴打了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四个月。2019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让被告带着女儿滚出家,被告自此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谋生;2.婚生子易XX、婚生女易XX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 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子易XX的抚养费,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易XX的抚养费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婚生子女自小由被告亲自喂养,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若儿子也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愿意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女儿从小抵抗力差,经常生病,需要更多的精力照顾,日常基础用药花费更多,抚养费应适当提高;3.请求均等分割价值约 422,62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由原告易X支付被告陈XX 211,31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2014年,原、被告以 13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叔易力新宅基地房第二层居住和使用,装修、家具、家电等花费 20多万元,原、被告一家四口居住在该房子里,该房目前市价至少 200,000元(同栋楼上 120平方米小户型的房屋交易价格为 200,000元);(2)原告易X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日工资280元到 380元不等。2023年,原告易X与其父亲共同在东山XX附近建设一处新宅基地房,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原、被告夫妻对该房屋享有财产权益。按不少2于 300,000元的建设费用计算,原、被告应得 150,000元;
(3)2017年 9月,原、被告购买了一辆长安牌小型普通客
车(车牌号:湘 F6L833),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现价值约 35,000元;(4)2021年、2022年因国华火电厂征地,原、被告及父母共 7人分得村民集体收益合计 65,836元,原、被告一家四口应得 37,620元;4.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 40,000元,原告应负责偿还 20,000元。原告于 2011年购买车辆时向被告父母借款 10,000元,被告于 2018年初与原告堂妹合资开内衣店时向被告父母借款 30,000元,前述借款均汇入原告账户;5.离婚以后,被告认为其作为关山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分配收益应归被告所有,属于子女份额的收益应由被告作为监护人予以保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X与被告陈XX于 2005年自由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 2010年 5月 6 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 2010年 8月 25 日生育一子名易XX,现跟随原告生活;于 2015年 11月 8 日生育一女名易XX,女儿易XX诊断患先天性心脏病,已经过手术治疗,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9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带女儿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于 2017年 9月 1 日购买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湘 F6XX3,车辆识别代号LS4ASE2XX7712),现由原告使用。易XX系原告父亲,3
2021年,易XX一家七口按人口数从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取了
共 65,835元征收补偿款。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购买房屋的认定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某房屋室内、外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于 2014年购买了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房屋的权属应以房屋销售合同、不动产权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