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5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X,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1956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兰池大道东段陕西XX。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西段豪润御城XX座452房。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上诉人苗X因与被上诉人马X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蒋XX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526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伤害被上诉人马XX的机械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苗X,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提供劳务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马XX被苗X所有的机械物件脱落、坠落砸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XX系被案外人李XX所有的机械砸伤,但该机械系案外人李XX租赁给了被上诉人蒋XX,属于蒋XX在控制、管理和使用,且该机械砸伤马XX时并非自行脱落、坠落,而是马XX在拆卸该机械前后的过程中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砸伤马XX。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马XX系上诉人苗X直接叫来拆卸机械,苗X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机械属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和蒋XX在管理使用,苗X属于蒋XX雇佣来操作自已租赁的机械的员工,苗X之所以叫马XX来拆机械,是经过陕西XX公司和蒋XX允许,是在履行职务行为,马XX最终的雇主是蒋XX,马XX受伤后承担责任的人应当是雇主蒋XX,而不是没有任何过错同样是员工的苗X。仅仅因为苗X接受雇主蒋XX的指示叫马XX来帮忙干活,就要求苗X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错误事实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明显错误判决,上诉人苗X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却承担了最大的责任。根据上述查清的法律事实,本案应当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剑走偏锋,出人意料的竟然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责任划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机械物件已经被蒋XX叫来的马XX拆除完毕、放在地面上,蒋XX叫来的吊车在将该机械部件从地面往货车上吊的过程中出现滑落进而伤害到现场的马XX,该机械部件滑落的高度较低,低于货车车厢的高度,且现场有人正在进行生产作业吊取该机械部件,苗X没有任何过错。陕西XX公司和陕西XX公司作为总包方和分包方,根据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生产的相关约定,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应用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XX公司分包人,施工过程和XX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XX公司、蒋XX未到庭答辩。
原告马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赔偿误工费178350元、护理费47400元、伙食补助10950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333846.6元、后续手术费20000元及计算到75岁的假肢费用121500元,合计72599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案涉的蒲城2018技改项目第一循环水站改造(450AJ)桩基工程由被告XX公司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与被告蒋XX共同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且被告苗X又将自己所有的打桩机械安放在案涉工地施工,施工完成时,被告苗X让原告马XX等几人共同拆除机械。2019年5月20日,在拆除机械的过程中,机械的部件脱落将原告马XX砸伤,经送往蒲城县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未能治疗,后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股骨骨折;3.右踝关节骨折;4.右足多发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证明:1、建议转往社区医院继续治疗,预防感染,隔日换药,2周后酌情拆线;维持伤口负压吸引,拟术后1周酌情拆除或更换;拟术后1周根据植皮、创面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2、抗凝治疗:……口服至术后3周,后期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一步药物使用;3、加强心肺及患肢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加强营养;建议每周返院行功能锻炼;4、3周复诊,根据病情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被告蒋XX通过被告苗X向原告马XX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苗X个人支出21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马XX支出297000元。2022年8月19日,原告马XX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2022]临鉴字1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致左小腿毁损伤,行截肢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致左侧第4-9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XX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右足多发跖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原告马XX支付鉴定费1882元。2022年8月7日,原告马XX因伤所需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及更换次数,XX公司进行假肢鉴定,并出具西辅助器具鉴字【2022】第06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马XX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假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碳纤连接件)。需配置小腿硅胶套。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壹仟元整。小腿硅胶套的价格:每件陆X元整。小腿硅胶套锁具的价格:每件叁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假肢硅胶套正常情况下使用十二个月。假肢硅胶套锁具正常情况下使用三十六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原告马XX支出评估费800元。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蒋XX在“盛裕隆分包结算工程计算表”上签名。2019年4月26日,被告蒋XX向被告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陕西XX公司桩基工程款壹万元整(10000.00)”。2019年5月20日,被告蒋XX向被告XX公司出具领条,内容为:“今领到盛裕隆打桩工程款:叁万元整(30000.00)领款人:蒋XX。”同时,被告蒋XX还向被告XX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盛裕隆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蒋XX将钱转入受害人卡号,(儿子卡号)马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诊断病历,诊断证明,领条,收条,借条,微信转款凭证,[2022]临鉴字1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辅助器具鉴字【2022】第0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罗X、马X、雷X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本案具体应适用的法律关系?该案既存在雇佣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亦存在物件脱落、坠落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马XX的受伤最根本的原因是物件脱落、坠落导致,再结合原告马XX的诉请,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案实质应当以物件脱落、坠落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定性,更符合立法的精神,同时也更为公平、合理。二是原告马XX的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以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XX被被告苗X所有的机械物件脱落、坠落砸伤,且通过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原告马XX系由被告苗X直接叫来拆除机械,被告苗X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蒋XX无论是直接分包人还是间接分包人均在案涉工地参与施工或管理,虽然机械属被告苗X所有,但实际是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该二被告作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虽将劳务分包给他人,但从《劳务分包合同》的条款约定来看,其对案涉工程安全也存在一定的监管责任,在其无证据证明无过错的情况下,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X事发时已60多岁,且在拆除机械时,自身无有效防护措施,其应明知该拆除机械的危险性,但并未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对损害的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等,酌情由原告马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苗X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蒋XX各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三是原告马XX请求的各项损失问题?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马XX未能举证其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40596元计算,应为40596÷365x1186=131909.2元(精确到个位);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马XX起诉是以从发生事故时计算至自己安装假肢时的时间,从2019年5月20日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根据原告马XX的受伤情况,其何时已自行安装假肢并可自理的时间界限,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进行界定,但考虑到原告马XX也确实在受到严重伤情后,需要他人护理,并且年龄已67岁,酌情按一年护理时间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参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应为40596÷365x365=405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马XX在西安住院治疗,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实际住院14天,费用应为100x14=14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XX住院14天且出院时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3周后复诊,故酌情按35天计算,以每天30元计算,故应为35x30=105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马XX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马XX因就诊、复查、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以及进行鉴定的多次来往等实际情况,酌情按2000元计算;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马XX定残时年满66周岁,故应当按14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陕西省高XX相关文件通知(陕高发【2021】20号),人身损害赔偿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再结合原告马XX身体两处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42431x14x41%,计算为243553.94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马XX的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8、假肢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马XX请求计算至75周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为:假肢36个月更换一次,每件21000元,需63000元;假肢硅胶套12个月更换一次,每件6000元,需48000元,假肢硅胶套锁具36个月更换一次,每件3500元,需10500元,假肢费用合计121500元。以上所有费用共计562009.14元。四是各自承担损失费用的问题?上述费用共计562009.14元,应由原告马XX自行承担112401.83元,被告苗X承担168602.74元,被告XX公司与被告蒋XX各自承担112401.83元,被告XX公司XX公司承担56200.91元。因原告马XX在治疗过程中,被告XX公司、蒋XX、苗X均支付过费用,但未明确是否支付的医疗费,且医疗费双方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和涉及,具体花费数额也未明确,故三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先行扣减,医药费的有关问题,可另行解决。五是被告苗X抗辩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保护年限为三年,而本案原告自2021年8月即向本院提出诉前鉴定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苗X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XX的各项损失共计562009.14元,由原告马XX自行承担112401.83元,被告苗X赔偿168602.74元(已付21元),被告XX公司赔偿112401.83元(已付),被告蒋XX赔偿112401.83元(已付60000元),被告XX公司赔偿56200.91元;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该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马XX负担1060元,被告苗X负担4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和蒋XX各负担25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1882元及评估费800元,共计26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00元,被告苗X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和蒋XX各负担500元,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36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劳务分工合同。证据来源:案外人李XX处复印;证明目的:证明本案案涉的坠落物、工程机械属于被上诉人蒋XX从李XX处租赁。2、村委会两份证明。证据来源:北王马、南王马村委会出具;证明目的:本案涉案的工程机械系李XX所有。3、张XX的证明以及六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来源:李XX提供;证明目的:本案涉案的工程机械系李XX所有,且李XX于2021年12月将涉案工程机械出售的事实。
被上诉人马X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劳务分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劳务合同是和蒋XX签订的,蒋XX未到庭;且其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第二组证据两份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可以,无法证明物件所有权属,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证据只能证明田X向李XX打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因何付款,也无法证明是李XX出售该工程机械的事实。
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诉人的三组的形式要件认可,上诉人的证据恰恰证明和XX公司没有关系,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实质性否认,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系劳务合同,未有设备租赁的内容,无法直接证明涉案工程机械系案外人李XX所有;第二组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机械系案外人李XX所有,但未提供该机械的来源、产权登记等权属证据,存在证据单一的缺陷;第三组证据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案外人田X向李XX转帐无法直接说明田X的转款事由及其与证明人张XX的身份关系。综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无法直接达到。
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坠落物件的所有权人,是否是被上诉人马XX的雇佣人。被上诉人马XX系在提供劳务拆除打桩机械设备的过程中被设备脱落砸伤,一审法院结合受害者诉请及受伤原因,以物件脱落、坠落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定性,认定当事人各方责任予以判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从案件调查中各证人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苗X系涉案打桩机械的管理、使用人,被上诉人马XX诉称其受上诉人苗X雇佣提供劳务,其受伤后虽无工资发放主体的证据,但因拆除机械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苗X是机械拆除的受益人,其称没有雇佣被上诉人马XX,应承担马XX是无偿劳务或受他人雇佣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苗X为打桩机械的所有权人,结合一审调查的事实及证据有一定基础;上诉人苗X称其不是打桩机械的所有权人,而是案外人李XX为所有权人,其在本案一审中应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或申请追加案外人参与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二审中虽提供了部分证据欲证明打桩机械所有权人为李XX,但结合其与李XX的外甥关系及管理使用涉案机械的基本事实,一审判处其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本院二审予以认可。上诉人苗X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机械的所有权人,可另案诉讼主张其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上诉人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邢XX
审 判 员 徐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