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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时间:2024-11-28 00:00:00分类:[!--fenlei--]浏览:809次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扶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324民初XX号

原告:李XX,男,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0元及利息1750.36元(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1%的标准14.52%,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14.52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为1.21%,被告将自己名下一套29.28平方米住宅用于该笔债权的抵押,承诺2023年12月7日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否则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每天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合法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

李XX未出庭,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8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利息1.2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23年11月8日到2023年12月7日。同日,原告李XX向被告李XX银行转账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李XX与李XX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

关于李XX主张的月利率为1.21%,年利息为14.52%,该利息标准超过了同期市场利率LPR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年利率以同期市场利率LPR的四倍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李XX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20元(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以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3.8%计算;2023年12月8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按照同期LPR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XX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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