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04民初XX号
原告:张X,住江苏省徐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赵X,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张X与被告王X、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LRR计算以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XX元。二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XX年XX月XX日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仅偿还借款本金XX元剩余部分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X答辩称借款属实其确实收到了借款XX元。但是当初出借借款时原告收取了15000元的利息和手续费后来又偿还了借款本金XX元均应予以扣除。
被告赵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20XX年X月XX日被告王X、赵X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相关渠道结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X身份证号41XX××××因家用周转向张X借款人民币XX万元整(X)并X承诺于20XX年XX月XX之前归还。借款人:王X借款人:赵X610XX××××。借款日期XXX”。原告张X经借款XX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王X银行账户内被告王X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本人王X身份证41XX1××××今收到张X人民币转账拾X万元整(XX)收款账号:6217********中国XX王X收款人:王XXXX。”
另查明自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王X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累计向原告张X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还款XX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偿还的为借款本金。剩余部分借款被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二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出具的《借条》且提供了借条对应金额的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X被告承担借款本金XX元的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自起诉之日20XX年XX月XX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XX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借借款时扣除了部分手续费等情形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借款本金XX元及逾期利息(以XX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王X、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X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羿XX